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921民初字23号
原告四川和诚佳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进。
委托代理人***,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兵。
委托代理人***,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和诚佳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信置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四川和诚佳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金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和诚佳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金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0元,由原告四川和诚佳业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杨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