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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7民初3371号 原告:卜某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被告:包头市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内蒙古某公司、包头市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原告卜某某于202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刘某、内蒙古某公司、包头市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