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1民初5326号
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59-69号4楼A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福地新城安置房、宏翔乐居安置房、御龙城厢安置房”工程项目为原告提供该项目有关信息,并促成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门窗、百叶、栏杆、幕墙(含材料、施工)制作及安装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诚意金人民币100,000元,项目居间成功,诚意金不退还,对抵居间报酬;项目居间不成功,诚意金在48小时内全额退还。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诚意金,但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居间仍不成功,经原告催促,被告迟迟不向原告退还该项目诚意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系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与***常有往来,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委托***与***对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福地新城安置房、宏翔乐居安置房、御龙城厢安置房”工程项目进行洽谈。2019年4月8日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合同对委托事项、甲乙双方的义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委托事项、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福地新城安置房、宏翔乐居安置房、御龙城厢安置房”工程项目(以下称该项目),引荐甲方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或个人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该项目的有关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签订该项目的门窗、百叶、栏杆、幕墙(含材料、施工)制作及安装合同(以下称交易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乙方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甲方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签订该项目的门窗、百叶、栏杆、幕墙(含材料、施工)制作及安装合同。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项目诚意金:单项合同项目诚意金为¥100,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6222024402005765239,开户行:工行成都春熙晨辉路支行)。项止居间成功之后,诚意金不退还,对抵居间报酬;项目居间不成功(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与其他公司签订该项目的门窗、百叶、栏杆(含材料、施工)施工合同之日起)诚意金在48小时内全额(不计利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居间仍未成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迟迟不退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原告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居间合同》提供居间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以居间人促成项目合同成立为支付报酬的要件,结合案涉《建筑工程居间合同》、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账以及原告股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事实,足以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未促成原告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且至今未返还原告项目诚意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项目诚意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返还其项目诚意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项目诚意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