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430民初16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4345773201H,公司地址:德昌县德州镇育才路二段85号,现地址:四川省凉山州德昌县德州镇德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与被告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款2234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开始,原告***在金阳县丙底镇蔬菜加工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安装窗子。2020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窗子的数量面积124.4平方米,单价为260.00元/平方米,合计32344.00元,施工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22344.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工资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讨要的材料款以及工资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该合并主张;2、原告交易的人是被告***,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无我公司授权,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3、原告在交易主体的审查义务上存在巨大的过失,应当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辩称:金阳县丙底乡所有工程款都打入了被告兴达公司的账户上,但是被告兴达公司并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找我安装窗子,预先支付了我10000.00元的事实,现还欠22344.00元没有给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算的单据(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向我出具加盖公司章的证明,由被告***下的单子。被告兴达公司提出异议称:上面的公章是用于施工队和业主方函件往来使用的,项目章上载明经济合同借贷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笔欠款进行了确认。证据中的章为项目专用章,明确载明为“经济合同借贷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兴达公司的公章有明确的载明,并且被告***在使用公章时并未经被告兴达公司许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承包了被告兴达公司的金阳县丙底乡农业生产加工房建设项目,后被告兴达公司将“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县丙底乡农业生产加工房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交由被告***用于施工队和业主方函件往来时使用。后被告***找到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厂房安装窗子,并于2019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原告安装完窗子后,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窗子,32道,共计下欠22344.00元。负责人:***。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德昌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阳县丙底乡农业生产加工房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经济合同借贷无效)。***农行6228********”。因二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3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2344.00元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为被告***安装窗子未收到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但被告***发出口头要约,让原告***到案涉工地安装窗子,且原告***已实际完成窗子的安装,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安装窗子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2344.00元。二、被告兴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2344.0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中虽加盖有被告兴达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但印章上明确载明“经济合同借贷无效”的字样,并且被告兴达公司对公章的使用也进行了说明,称公司的公章只用于业主方函件及施工队使用。原告***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代表被告兴达公司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故被告***与原告***的口头合同应视为其个人行为,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44.00元; 二、被告兴达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0元。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