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232号
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峨眉山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633690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国,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村65号,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5********,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澳门路818号2号楼11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QH8GG3Y。
法定代表人:马国中,总经理。
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85020.94元并支付利息(以318502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胶州中昂?***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该工程固定合同总价(含税价):3057056.77元。2021年9月3日双方签订《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等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胶州中昂?***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1.2工程地点:胶州市广州路与文博路交会口东北角;1.3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所涉园林、道路、照明、给排水、绿化等工程;工程范围:1.5.1由上海阿特贝尔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胶州中昂?***”项目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及承包人深化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1)绿景工程:含种植土、**采购、种植养管及保活。(2)景观绿化水电安装工程:示范区内室外排水/排污系统管道/池/井、景观和非景观道路、绿化植物/水景/小品/健身活动场地,示范区室外电力、道路/景观照明等。1.6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7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10.4工程进度款的支付:10.4.2付款周期与支付依据及其支付比例(1)本工程进度款,首开区部分在开盘2个月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2)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详见《胶州中昂、***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从2021年9月3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即“售楼处回廊铝板施工”,回廊铝板预算书工程款项为127964.17元。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185020.94元(3057056.77元+127964.17元)。2021年9月22日原告将该工程竣工,2021年10月1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2021年10月25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合同结算申请表》及工程结算资料、结算申请报告。此外,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被告至今没有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10.4约定给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未能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并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工程款3185020.94元。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今未根据《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等工程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3185020.94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农民工工资至今不能支付。
被告宝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开工令,确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28日,开工令上有原告项目经理王佃国及被告宝海公司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宝海公司印章。
2021年9月3日,宝海公司向原告力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由原告力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2021年9月3日,被告宝海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力源公司(承包人)签订胶州中昂***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胶州中昂***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胶州市广州路与文博路交汇口东北角,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所涉园林、道路、照明、给排水、绿化工程,详见《技术标准和要求》及本合同项下所有附件。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22日,总日历天数为20天。发包人指派***为驻工地代表,代表发包人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人指派项目经理王佃国为工地代表。本合同含税总价为3057056.77元。本工程进度款首开区部分在开盘两个月后支付完成产值的70%;本工程全部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当地主管部门下发的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结算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按本工程结算金额的3%给分包人开具收据,质保金支付时,分包人提供发包人开具的收据原件;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由乙方申请、甲方扣除维修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如有)后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如发包人未能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时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并应依未付款额度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202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现场指令通知单,载明“售楼处展示区回廊钢结构已由总包烟建集团施工完成,因该钢结构铝板未在总包合同范围内,为配合该回廊后续施工,现将该回廊铝板交由贵司在2021年9月20日前施工完成”,该现场指令通知单上有原告公司王佃国、被告公司***、***、***、**签字。
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现场指令完工确认单,该确认单有原告公司王佃国、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经过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1日,工程结算审定单显示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185020.94。被告公司处有***、**、**签字确认。
庭审时原告提交中昂***营销中心网页打印件一宗,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6日开盘,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于2021年10月16日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10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于2022年1月21日双方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息支付,现质保期已过。原告称涉案工程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3185020.94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5020.94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18502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7%,涉案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故本院确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月22日。原告自认欠付工程款中包含3%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因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扣除结算金额3%质保金。本院支持以3089470.31元(3185020.94元×97%)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3185020.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的示范区室外景观、绿化、道路工程可以与涉案中昂***小区分离出来并单独进行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85020.94元。
二、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3089470.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3185020.9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0元,由被告青岛宝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力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