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081执443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部新区二十五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98677。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横三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568156227。 法定代表人***。 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1民初535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0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人民币43862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8139元、申请执行费6601元。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并向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依法传唤其来法院接受调查。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股权、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调查。经查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动产、存款、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罚款的决定,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巨奥电梯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异议,应当在十日内提出。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081执44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