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6202号
原告:浙江***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二十五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129867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格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2121号2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95280G。
法定代表人:***(Tsai,JerryJianyu),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格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620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英格尔公司需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文书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格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配件货款52275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梯开门机、轿厢等电梯配件。2017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0日欠原告账款652750元。此后双方没有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余款52275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往来对账函及业务回单(收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1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英格尔公司欠***公司货款652750元,后支付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英格尔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曾形成电梯开门机、轿厢等电梯配件业务往来。2017年1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英格尔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欠原告***公司货款652750元。2017年12月15日,被告英格尔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5227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英格尔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英格尔公司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偿付,现其仅支付130000元,对剩余的522750元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英格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2275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保全费3134元,共计12162元,由被告上海英格尔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