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0516号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二十五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1298677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东方国际公寓1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9433835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63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购买电梯配件,2019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6350元,2017年9月7日,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一台,并支付变频器货款19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货款63635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36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4元,减半收取5082元,由被告宁夏莱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