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

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1民初10519号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第二十五街18号,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331081691298677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4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梯开门机等电梯配件。2016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前原告货款224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29日前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22400元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