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6524号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东部新区第二十五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129867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1号之一江岸名轩10栋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057540411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9095.5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购买电梯配件。2017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79095.5元(不含已发货未开票金额)。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付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529095.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函、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西尔康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29095.5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5.5元,由被告广西天奥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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