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1858号
原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1**6层601、602、6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然,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学苑南路124号。
负责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2777弄31号。
法定代表人:舒畅娴。
原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香格里拉花园4-2-11,现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工业总部基地T区18栋。
负责人:***。
第三人3: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崇州市崇庆街道南河东路15号,现住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耀公司)与被告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崇州住保中心)、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建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州兴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然,被告崇州住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蜀州兴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崇州住保中心向聚耀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840,000元;2.请求判令崇州住保中心向聚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1,209.4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1,209.46元),剩余资金占用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电梯安装款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崇州住保中心向聚耀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0元;4.请求判令崇州住保中心向聚耀公司支付电梯损失费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该笔费用付清为止(截至2022年3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3,924.72元);5.本案诉讼费用***住保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崇州住保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将“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发包给作为乙方(投资建设方)的中科建公司、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并约定由中科建公司和中科大有公司自筹资金,被告崇州住保中心以投资回报的形式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8日,原告聚耀公司与中科建公司签订了《奥的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聚耀公司就“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电梯安装服务,双方就电梯安装的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项目施工期间,因工程资金断裂,工程被迫停工。为解决资金断裂问题并使工程尽快复工,2018年5月21日,崇州市经开区管委会、崇州市住建局、崇州住保中心、第三人蜀州兴宇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分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召开现场会议,会议要求各分包单位立即复工、材料进场。对分包单位和材料商等提出的担心复工后仍然不能收到工程项目款项的问题,崇州住保中心和蜀州兴宇公司在会上当众承诺,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等应收到的款项***住保中心直接支付。2018年10月18日,崇州住保中心在其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和《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中再次承诺,对于分包单位和供应商等应收到的款项***住保中心直接支付。原告基于崇州住保中心的承诺继续按约履行提供电梯安装服务。现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服务已经全部移交并验收。截至今日,崇州住保中心仍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840,000元,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崇州住保中心辩称:1.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中科建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中科建公司主张相应款项、损失及违约金,与崇州住保中心无关。2.在2020年一系列供应商、材料商向崇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款项,根据崇州市相关职能部门召开的会议精神,由于案涉项目属于崇州市招商引资捷普公司配套职工宿舍项目,为了定期交付,崇州住保中心以及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蜀州兴宇公司在会议上承诺支付相关款项,当时各方商议崇州住保中心支付款项后,相应的款项在施工单位工程款中进行抵扣,因此崇州住保中心的付款最终能够与工程款相互品迭,该支付并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崇州住保中心当时的付款承诺实际上是附带了条件。3.在2020年一系列案件判决作出后,在2020年12月中科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崇州住保中心发出了暂停履行合同,以及支付相应款项的函件,崇州住保中心也回复破产管理人在该项目结算完毕后,将向管理人予以支付,因此崇州住保中心在此前同意承诺付款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崇州住保中心如果再继续付款,该款项不能与工程款相抵扣,将导致形成无效付款,最终国有资产流失,因此在2020年后对于部分材料供应商、劳务商要求支付款项,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崇州住保中心均明确表示在该项目中除非管理人有明确的意见,崇州住保中心不会再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原告该款项应当向施工单位进行主张,并且根据上海三中院所出具的裁定,原告该债权已经得到了上海三中院的确认,根据第三人中科建公司所提供的信息,其债权由一家信托公司进行管理,实现的方式为债转股,因此其债权实际上得到了清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科建公司述称:第一,原告起诉违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程序性规定。1.根据中科建公司提交(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2020年10月10日,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科建公司破产重整,并于2020年10月23日指定上海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重整管理人。2021年12月1日,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科建公司重整计划。2.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由此可知,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批准后,重整程序“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才“终结”,故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应属于破产程序。同时,本案原告主张债权诉讼的事实发生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前,与中科建公司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即应当由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崇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第二,原告主张债权已经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文书确认,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债权向中科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管理人确认债权提交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原告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向上海三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三中院在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3破30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申报债权序号829,确认债权金额为102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该裁定书已经生效,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定书确认,其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向中科建公司的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提前单独分配中科建公司的破产财产,违反破产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破产法规定驳回其起诉。第三,本案中,中科建公司与崇州住保中心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以下统称复工协议)不具备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复工协议不具备原告主张的***住保中心承诺加入债务的形式要件。债务加入,即案外人参与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之中,成为债务履行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该复工协议是崇州住保中心承诺加入债务。本案中复工协议为中科建公司与崇州住保中心为解决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建设资金而签署,并非是加入中科建公司债务,也不是单方向原告作出承诺。一是,《复工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解决项目后续建设问题,并非是加入中科建公司债务。根据2018年6月5日签订的《复工协议》的“鉴于”部分,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案涉工程停工达10个月,为解决停工问题及后续建设,中科建公司申请住保中心提前支付5,000万元回购款用于解决竣工验收急需资金问题,确保工程复工后不再停工,双方就解决项目后续建设问题而签署的《复工协议》。二是,2018年10月8日,中科建公司与崇州住保中心签订《复工协议》的“鉴于”部分内容显示:该复工协议的目的是解决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相关问题而签署。两份复工协议均没有承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单方承诺。2.《复工协议》所有条款内容均无关于崇州住保中心债务加入约定。一是,根据2018年6月5日《复工协议》第一条明确崇州住保中心支付5,000万元为回购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崇州住保中心支付的回购款,经中科建公司、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书面委托后,可以直接支付给存在复工资金问题的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并提供委托付款名单,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后,在应支付给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同时复工协议第五条: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和之后,支付给乙方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系为支付给中科建公司的对应项目工程款,该对应项目工程款不作为乙方的投资款不计算投资回报。二是,根据2018年10月8日的《复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内容显示,崇州住保中心直接支付4,000万元解决建设资金需要,但并未变更中科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应承担的施工义务和其他责任,中科建公司总承包人的地位并未改变。该《复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崇州住保中心直接投资的4,000万元,在支付给相关分包商、材料商前需中科建公司确认后才能支付。两份复工协议所有条款,均是解决中科建公司项目建设的资金问题,均没有表示加入债务或愿意替中科建公司承担所有债务的意思表示。3.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复工协议》实质为项目投资方、建设方、业主方对项目《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的补充约定。复工协议签订主体与投资合同签订主体均为中科建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和崇州住保中心,内容均约定:“本协议与双方之前签订的《投资合同》等法律文件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以双方之前签订的《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为准。”即本《复工协议》系双方之前签订《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并非《投资合同》及《复工协议》的相对方,对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享有《投资合同》及《复工协议》项下权利,其以《复工协议》主张合同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4.单方承诺债务加入需要加入方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判例观点,明确了债务加入作为债务移转的一种形式,需要债务加入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二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原债务,需要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三方协议或双方协议或向债权人单方作出承诺等债务加入人明确表达其愿意加入原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案涉《复工协议》所有内容显示,并没有崇州住保中心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是崇州住保中心单方向原告表示加入债务的承诺,为此,原告主张复工协议是崇州住保中心单方承诺加入债务的诉求不成立。5.案涉《复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6月5日和2018年10月8日由中科建公司、崇州住保中心等签订《复工协议》之后,2020年8月28日中科建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崇州住保中心、蜀州兴宇公司各方确认并签署《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支付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及分包商青年公苑二期项目明细对账表》载明,中科建公司委托崇州住保中心代付金额为10,987.24万元,已经履行完毕两份《复工协议》项下约定的应当支付给相应班组、材料商、分包商的款项,该复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该协议内容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程序违反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科西南分公司未作**。
第三人蜀州兴宇公司述称,崇州住保中心是案涉项目业主,蜀州兴宇公司是代理业主,故蜀州兴宇公司的意见以崇州住保中心的意见为主,蜀州兴宇公司是以崇州住保中心的名义实施项目的建设,从项目的设计、施工、最后的竣工验收,都是蜀州兴宇公司在完成,是以崇州住保中心的名义在完成,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聚耀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聚耀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纳。
另查明,2016年3月30日,甲方发包人崇州住保中心与乙方投资建设方、联合体牵头人中科大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大有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科建公司就“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签订了《投资建设合同》,崇州住保中心是该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崇州住保中心经对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进行公开招标,依法选取中科大有公司为该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投资建设方,中科大有公司、中科建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施工总承包,中科大有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并负责项目的投资,中科建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建设,中科大有公司、中科建公司对崇州住保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即项目建安费用,由乙方自行筹集并直接用于工程施工,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费、设施设备费、施工机械费等工程施工所需的费用;在本协议所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无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崇州市审计局的审计金额为准。双方对投资回报约定为:乙方的投资款=乙方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乙方工程施工所投入的全部费用;乙方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的金额,以乙方转入甲方指定帐户内的金额为准;乙方工程施工所投入的全部费用,为工程施工的建安费用,以乙方负责施工总承包完成的工程的审计结算造价为准;乙方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按照年14%(日14%÷365)计算投资回报;乙方工程施工所投入的全部费用,按照年10%(日10%÷365)计算投资回报,具体计算方式:略。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略。
2016年11月8日,甲方(买方)中科建公司与乙方(卖方)聚耀公司就“崇州市青年公苑Ⅱ期保障性住房项目”签订了《奥的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D-20161122-2),双方约定:甲方(买方)中科建公司向乙方(卖方)聚耀公司采购电梯合计38台,总金额240万元,双方对有关施工、安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质保期为5年,安装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
2018年6月5日,甲方发包人崇州住保中心与乙方投资建设方、联合体牵头人中科大有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科建公司、授权签署单位中科西南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资金出现问题,造成该项目至今逾期已达10个月,尤其从2018年2月以来已实际处于完全停工状态,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会谈,但乙方的资金问题至今未能解决。乙方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请求解决该项目复工和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所急需的资金5,000万元。甲方同意乙方申请,提前支付回购款人民币5,000万元。鉴于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支付方式改变了《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支付方式,故双方同意对乙方的投资回报作相应减少;甲方提前回购款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委托付款的名单和资金金额均属实、无误,完全属于因该项目而产生且为启动该项目的复工和竣工验收所必须支付的资金。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支付金额100%的损失,该损失甲方直接从应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双方特别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和签订之后,支付给乙方中科建公司的工程款系为支付给中科建公司的对应项目的工程款,该对应项目的工程款不作为乙方的投资款且不计算任何投资回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略。
2018年10月8日,甲方发包人崇州住保中心与乙方投资建设方、联合体牵头人中科大有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科建公司、授权签署单位中科西南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乙方资金出现问题,造成该项目停工达10个月,2018年5月,乙方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请崇州市人民政府解决项目建设资金的申请》,请求解决该项目复工和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所急需的资金5,000万元,并承诺后续建设资金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于2018年6月初投入建设资金5,000万元(不包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等款项)。由于乙方承诺的后续资金无法到位,工程现场施工进度已明显迟于双方确定的施工进度计划,且乙方明确表示,后续建设资金已经无力解决,为避免工程再次停工,请甲方继续投入建设资金。双方同意,工程项目由甲方直接介入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监管、直接接管等管理方式),后续建设资金由甲方直接投入;后续建设资金经双方测算并确认为约4,000万元,若后续建设资金超过4,000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另行确认金额和结算方式。鉴于本协议的约定改变了《青年公苑二期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投资建设方式,故双方同意对乙方的投资回报作相应减少;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投入的资金按《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10%的回报率计算资金成本,投入资金的本金和资金成本在甲方第一次向乙方支付投资款和投资回报时一次性扣除。为了切实解决该项目的施工进度问题,双方同意,甲方投入的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相关班组、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但甲方支付前乙方应予以确认;乙方不予确认的,以甲方支付的金额作为认定甲方投入资金的直接依据。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略。
2018年同时期,甲方发包人崇州住保中心与乙方投资建设方、联合体牵头人中科大有公司、联合体成员中科建公司、授权签署单位中科西南分公司签订了“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提前支付回购款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甲方已提前支付回购款5,200万元的前提下,由于乙方后续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无法支付急需的工程款。乙方向崇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解决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问题,否则该项目无法正常施工。鉴于前述原因,为保障项目正常施工,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再次提前支付回购人民币420万元。此后,在甲方已提前支付回购款5,620万元的前提下,由于乙方后续资金未能及时到位,无法支付急需的工程款。为保障项目正常施工,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申请,再次提前支付回购人民币3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略。
2019年11月20日,甲方中科西南分公司与乙方聚耀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青年公苑二期电梯工程收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整个青年二期电梯消防迫降功能所需要材料、人工费均由乙方自己行(自行)承担,2至9号楼的29台电梯于2019年11月28日前全部完工,余下的9台待其主机设备安装时一并安装完工;二、青年二期1号楼其中一台雨毁导致不能使用的电梯主机捌万元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待乙方2019年12月10日安装完整个青年二期所有电梯、调试、检测、出具相关所有报告并移交捷普管理使用后,纳入二期电梯工程竣工结算处理。
2020年8月13日,聚耀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提交了“崇州青年公苑Ⅱ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奥的斯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书”,聚耀公司确认送审设备安装数:奥的斯品牌电梯安装38台,送审造价:240万元。聚耀公司收款情况为:2017年11月15日收款90万元(中科西南分公司支付),2018年6月11日收款30万元(崇州住保中心支付),2018年11月12日收款20万元(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合计收款140万元,未收金额100万元。聚耀公司另有收款情况为:2019年10月11日收款60,000元(中科西南分公司支付),2020年12月9日收款50,000元(温江区马可为建材经营部支付),2020年12月10日收款50,000元(温江区马可为建材经营部支付)。
2020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受理中科建公司重整申请。2020年10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307号决定书,指定中科建公司破产重整一案由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20年12月9日,中科建公司管理人向崇州住保中心发出(2020)中重管函字第226-24号《暂缓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略。
2020年12月16日,中科建公司管理人向崇州住保中心发出(2020)中重管函字第232-12号《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略。
2020年12月29日,崇州住保中心向中科建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对《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暂缓决定继续履行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中心应付中科建公司的款项,将在结算办理完毕后根据结算情况,支付至中科建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账户。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0月先后作出多份民事判决书,对崇州住保中心、中科建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中科大有公司、蜀州兴宇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案件进行了处理。
另查明,中科大有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成立,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50,0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中科建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50,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8月8日。中科西南分公司是中科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2016年7月5日,中科建公司授权中科西南分公司对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二标段进行施工管理、项目结算、账户核算及其他管理等全部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均由授权人中科建公司承担。2014年9月17日,甲方委托人崇州住保中心与乙方受托人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崇州住保中心作为青年公苑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的业主,崇州住保中心全权委托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崇州住保中心的名义行使项目的建设管理权,具体委托事项:略。委托期间内乙方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前述委托事项全部实施完成之日止。2016年9月2日,崇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市蜀州兴宇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州兴宇公司)。
中科建公司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成立,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1,003.15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1,003.15万元人民币。中科建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国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舒畅娴;中科建公司于2022年8月10日变更主管部门,变更前为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变更后为国民信托有限公司,国民信托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1,003.15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1991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发布(2020)沪03破307号案件公告,根据中科建公司管理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批准中科建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中科建公司重整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为:本案的被告是崇州住保中心,中科建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聚耀公司请求被告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40,000元,本案需要审理原告聚耀公司与被告崇州住保中心是否存在剩余电梯安装款8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务人不是中科建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科建公司述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聚耀公司向中科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申报债权不能视为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因中科建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聚耀公司以崇州住保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审理本案不影响中科建公司的重整计划,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崇州住保中心与中科大有公司、中科建公司、中科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复工问题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后续建设问题的协议书”“关于解决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提前支付回购款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中科大有公司、中科建公司不能解决在建工程项目资金问题,为了避免该建设项目停工、窝工,崇州住保中心作为发包人被迫采取提前支付回购款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自救,使该建设项目得以完成后续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挽救了该建设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分包商、施工作业班组不因缺乏资金而陷入困境,崇州住保中心对该建设项目的自救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因崇州住保中心已经实际承受该建设项目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聚耀公司请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并无不当,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崇州住保中心与聚耀公司之间有关剩余电梯安装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聚耀公司向中科建公司提交的“崇州青年公苑Ⅱ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奥的斯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书”与《奥的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D-20161122-2)约定的奥的斯品牌电梯数量合计38台、总金额240万元一致,且中科建公司、崇州住保中心对电梯数量、质量、金额均无异议,应视为聚耀公司安装的电梯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聚耀公司主张电梯数量合计38台、总金额240万元,扣减已支付156万元(90万元+30万元+20万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未支付84万元,与实际收款情况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关于“青年二期1号楼”其中一台雨毁导致不能使用的电梯主机80,000元费用由中科西南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中科西南分公司,且“崇州青年公苑Ⅱ期保障性住房项目奥的斯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书”与《奥的斯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CD-20161122-2)均没有该费用,本院认定该债务没有发生转移,该债务不应***住保中心承受,对于该债务,聚耀公司可以另案向原债务人中科西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崇州住保中心辩称与聚耀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科建公司述称聚耀公司起诉程序违反破产法及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蜀州兴宇公司对本案事实的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中科大有公司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中科西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聚耀公司请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4万元(240万元-15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聚耀公司请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4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聚耀公司请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逾期违约金1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聚耀公司请求崇州住保中心支付电梯损失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案件受理费6,306元,由聚耀公司和崇州住保中心各负担50%即3,15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84万元(240万元-156万元);
二、驳回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元,本院决定由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和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各负担50%即3,153元。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6,306元,本院依法退还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3,153元;崇州市住房保障中心直接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