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温江支行、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8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温江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东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温江支行与被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温江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温江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相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庄 玥
书 记 员 冯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