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

法定代表人:潘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魏全江,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全江,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置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魏全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城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中铁城置业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魏全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确认《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情况下,最后却无视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自行确定违约金额及认定中铁城置业公司损失,认定事实错误并损害中铁城置业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本案中,双方已于2020年5月7日达成《清算协议》,该《清算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经抵扣后的款项,否则,乙方愿意按本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本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由两部分构成,即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两项责任,若有违反将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3433968元,《清算协议》第五条约定,若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迟延支付清算款的,应按总金额20%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理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判断。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造成损失的30%,则属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干预。3.本案中铁城置业公司的损失项目在《清算协议》内已有明确约定,包括:新签合同与《电梯采购合同》之间的价差损失58340元、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等费用以及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13262.18元),前述损失已超过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违约金数额(106156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违约金标准的调整并未遵循上述法律规定的调整原则,损害中铁城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4.耀机电设备公司至今仍未向中铁城置业公司交付20#、21#楼电梯,且未退还20#、21#楼4台电梯的电梯款(1093327.8元),本案系因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无法按照《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采购、安装等义务而解除《电梯采购合同》,事后其又违反《清算协议》付款义务再次违约,因此根据《清算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点之约定,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继续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其归结到违约金的范围内,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步而言,即便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不能同时主张,或者本案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是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至少不应低于中铁城置业公司已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有鼓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嫌。

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魏全江共同辩称,一、中铁城置业公司在未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解除《电梯采购合同》前即与第三人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和安装合同是导致《电梯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1、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依约向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定金,已为履行合同做了充足准备,没有违约的主观故意。2、中铁城置业公司在交货期限前一个月通知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并于第三方签订新的合同违约在先。二、《清算协议》是在中铁城置业公司相关关系人诱导下签订,内容有失公平,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三、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作为本案守约方,在中铁城置业公司首先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后本就损失惨重,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愿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积极退还未供货电梯款。四、希望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目前民营企业经营艰难,公正裁决。

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魏全江上诉请求:1.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支付73494.66元。2.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无须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撤销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21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魏全江无须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与中铁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中铁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第4页第2段所载“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同意返还电梯款1061555.93元”与事实不符。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还电梯款,金额为1093327.8元,但因双方互负债务,且中铁城置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违约方,除应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安装尾款275461.65元、仓储费4800元,零星配件费22580元外,还应赔偿给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造成的排产款损失189150.02元、定金损失489995元、人工成本37846.47元,抵扣前述款项后剩余金额为73494.66元。(二)中铁城置业公司在未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解除《电梯采购合同》前即与第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新的《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导致双方所签《电梯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实为中铁城置业公司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9日,双方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2019年6月17日中铁城置业公司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20#、21#楼电梯款1093327.8元(占该批电梯款总价的80%)排产款,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生产单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排产款189150.02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货。中铁城置业公司却于2019年8月29日(交货期限未到前)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并与第三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新的电梯《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截止至此,中铁城置业公司尚欠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安装尾款275461.65元、仓储费4800元,零星配件费22580元。因电梯为定制商品,不能预先生产,只能在经中铁城置业公司通知并收到相应款项后根据要求生产,因此生产周期不能任意改变,中铁城置业公司在交货期限前1个月,通知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导致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生产单位支付的上述189150.02元排产款及489995元定金款被全部罚没,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损失。除此之外,在整个《电梯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城置业公司还存在其他多项违约行为,如1.不能按时按要求提供电梯存放及安装的施工环境要求延期发货,导致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不得不多次要求生产单位延期发货,产生额外仓储费用4800元;2.不能提供安装必要的电源,导致延误工期;3.现场环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延误工期;4.电梯井道主导轨位置与设计图存在差异,导致延误工期;5.未按时支付部分电梯尾款,造成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资金周转压力等。因此,中铁城置业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才是导致双方所签《电梯采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应由中铁城置业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三)双方于2020年5月7日所签《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系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在中铁城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诱骗、欺诈下签订,清算数据存在重大错漏,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并非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愿,不应也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首先,中铁城置业公司根本违约后,本应由其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与中铁城置业公司的上级单位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良好合作关系,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同意与中铁城置业公司友好协商解决双方所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后续事宜。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清算谈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同意退还中铁城置业公司已支付但未发货的货款,2020年4月2日,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城置业公司的上级公司去函,再次表达了该意见。2020年5月7日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张辉等人前往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办公室,以项目需要应付巡视组、检查组、审计组检查为由,要求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配合完成项目清算,因中铁城置业公司提供的清算协议存在重大的数据错漏,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并不同意签订该协议。但中铁城置业公司承诺只要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愿意配合签订清算协议,以后还能有合作机会,履行清算协议的过程中无需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承担清算协议中的违约金。因在双方的合作中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处于弱势地位,如还想与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一步合作,就必须先配合处理该项目的清算。作为守约方的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无奈签订了上述清算协议,但该清算协议是在中铁城置业公司的诱骗、欺诈下签订,并非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清算协议中数据存在重大错漏,与事实不符。清算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2条数据存在重大错漏,漏记仓储费4800元,零星配件费用少计6300元(仅计入16280元,实际为22580元),总共少计11100元。再次,清算协议内容显失公平。1.清算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第2条资金占用损失费49604.13元,第3条抢工费100000元,第4条管理罚款7000元,合计金额156604.13元,前述款项的性质实际为违约金。本案中中铁城置业公司才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清算协议中要求作为守约方的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承担156604.13元的违约性质的费用明显不合理也不公平。2.因中铁城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造成的排产款损失189150.02元、定金损失489995元、员工差旅费37846.47元,总计费用高达百万,清算协议中未对此进行处理,另基于不合理结算得出的资金支付如不能达到中铁城置业公司定的相应条件,还需另行支付巨额违约金,对作为守约方的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来说明显不公平。(三)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成立后,设置了健全的财务制度,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均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魏全江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经济往来。魏全江虽作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但其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是相对独立的,不应当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城置业公司辩称,清算协议的金额及项目均有经过双方确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在违约并被起诉后又反悔认为金额不符系其单方主张。仓储费、排产款、定金损失、人工成本系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自行对第三方违约造成,与中铁城置业公司无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照其在2019年7月26日的约谈纪要中的承诺按期发货,进而导致中铁城置业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双方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魏全江系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城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中铁城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签署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于2020年5月7日已解除;2.判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城置业公司退还1061555.9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电梯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13262.18元);3.判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城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686793.6元;4.判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城置业公司赔偿电梯价差损失58340元;5.判令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赔偿中铁城置业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固定部分律师费40000元;6.判令魏全江对诉讼请求第2、3、4、5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魏全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中铁城置业公司(甲方)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署《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约定:中铁城置业公司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蒂森克虏伯电梯10台,分别为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17#、19#、20#、22#客梯兼担架电梯4台,17#、19#、20#、22#消防兼无障碍电梯4台,21#客梯兼担架电梯1台,21#消防兼无障碍电梯1台。合同包干总价3433968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每批次排产计划款后10个日历天内安排生产,应在70天内完成本批次电梯的生产。产品送达甲方施工现场。2.乙方收到甲方每批次发货款后25日内将该批次电梯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卸货和施工现场保管责任由乙方负责。3.乙方安装人员应在接到甲方要求进场安装的通知书后三天内进场安装施工。第八条约定,质保期2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交货期按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完成,交货方式为送到甲方项目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施工现场。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含质保金比例):1.合同签订并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每批次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次清单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2.本项目分批次排产,甲方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每批次清单合同额15%排产款,乙方收到排产款后10日内安排生产。3.每批次发运前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发运电梯清单合同额60%的货款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该批次款项后20日内将该批次电梯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并结算审核批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乙方无违反质量保修义务的,无息付清余款;或扣除相应保修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第十五条约定,在乙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延期付款,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或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品送至安装现场),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甲方随时有权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且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并应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受的一切损失。

《电梯采购合同》签署后,中铁城置业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于2018年9月25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17#楼、19#楼、22#楼电梯款413461.6元、1240384.95元,合计1653846.55元(占该批次电梯款总价的80%);并于2019年6月17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一次性支付20#楼、21#楼电梯款1093327.8元(占该批次电梯款总价的80%)。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已向中铁城置业公司交付17#楼、19#楼、22#楼电梯,但至今仍未向中铁城置业公司交付20#楼、21#楼电梯。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城置业公司多次就中铁城·禧第二期17#、19#、22#电梯安装滞后事宜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函,催促其进场安装及调试。另,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全江在2019年7月26日的《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项目电梯商家约谈纪要》中承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采取分批分件到货,8月16-17日到达第一批次,9月5日到达最后一批次,最终保证10月20日通过国家特检所验收(禧第二期20#、21#楼)。

中铁城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表达:1.终止履行《电梯采购合同》;2.保留依据《电梯采购合同》追究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0年5月7日,中铁城置业公司(甲方)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乙方)达成《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乙方无法按照双方于2017年12月9日签署的《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禧第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采购、安装等义务,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禧第合同》,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退还及支付《禧第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款项。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解除《禧第合同》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禧第合同》及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有文件。二、相关款项的退还、支付及抵扣:(一)乙方确认应向甲方退还及支付的款项共计1249931.93元,具体如下:1.甲方已支付但乙方未供货的电梯货款1093327.8元。2.未退还的电梯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费:49604.13元(以电梯货款1093327.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9日。3.因乙方迟延履约导致禧第二期项目额外发生的抢工费用100000元。4.承担缴纳现场管理罚款7000元。(二)甲方对乙方剩余费用清算,应支付188376元。其中:1.向乙方支付禧第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尾款275461.7元,甲乙双方确认此次清算金额为172096元,质保金103365.7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按《禧第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退还。2.向乙方支付零星配件(圈梁支架、临时照明电线、灯泡)采购、变频器维修等费用16280元。(三)款项抵扣:经清算核对,甲乙双方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款项进行抵扣(1249931.93元-188376元=1061555.93元),最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61555.93元,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三、款项支付时间:1.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上述经抵扣后的款项1061555.93元,由乙方分两笔向甲方支付:第一笔530777.97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向甲方足额支付;第二笔530777.96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向甲方付清。四、债权债务结清: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禧第合同》解除事宜及费用清算所达成的一次性终了协议,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1061555.93元后,则甲乙双方之间就《禧第合同》除质保金外所有债权债务均告终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除质保金外的任何未结清之款项,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经抵扣后的款项,否则,乙方愿意按本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一)若乙方未能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530777.97元的,视为乙方违约,且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期限均已提前到期,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抵扣后的款项1061555.93元外,乙方自愿另行再向甲方承担如下全部违约责任及损失:1.按《禧第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乙方违约责任第2.4承担《禧第合同》总金额(价)20%的违约金。2.因乙方迟延履约,导致甲方不得已另行与第三方签署新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新签合同与《合同》之间的价差损失58340元。3.承担甲方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清算协议》签署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全江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城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工期履行交货等义务,构成违约,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就解除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相关事宜所签订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中铁城置业公司主张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结算款项1061555.9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清算协议》签署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未按期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显属过高,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付款项的10%即106156元。中铁城置业公司要求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结算后应退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电梯价差损失、律师费等,一审法院认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包含中铁城置业公司的上述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魏全江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铁城置业公司要求魏全江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2)于2020年5月7日解除;二、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61555.93元;三、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6156元;四、魏全江对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中铁城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列明但未提交)。证据三,《电梯采购合同》。证据四,银行业务回单。证据五,工作联系单,证明:中铁城置业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证据六,《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证据七,《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住宅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证据八,《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住宅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据九,《电梯购销合同》;证据十,定金转账记录,共同证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蒂森电梯公司支付定金615310元。证据十一,排产款转账记录,证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蒂森电梯公司支付排产款189150.02元。证据十二,2019年9月29日协商纪要;证据十三,2019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证据十四,关于福州电梯工程的报告,共同证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从未同意和认为其需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十五,《福州中铁城·禧第二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证据十六,证人证言。中铁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四、六至八、十五、十六已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五、九、十、十一、十四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二、十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城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全江于2019年7月26日在《中铁二局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州项目电梯商家约谈纪要》中承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采取分批分件到货,8月16-17日到达第一批次,9月5日到达最后一批次,最终保证10月20日通过国家特检所验收(禧第二期20#、21#楼)。上述承诺视为双方对原采购合同约定到货时间的变更,此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该承诺履行交货义务,故中铁城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并未违约。此后,中铁城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协商一致解除案涉《电梯采购合同》,于2020年5月7日签订《清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清算协议约定,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向中铁城置业公司支付结算款项1061555.93元。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主张该清算协议是在中铁城置业公司的诱骗、欺诈下签订,并非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将违约金下调为10615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魏全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福州中铁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70元,由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魏全江负担10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力

审 判 员  林 敏

审 判 员  林 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水晶

书 记 员  黄舒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