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民初3362号

原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通镇南通街**。

法定代表人:潘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被告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WZ-201744-DT-01),于2020年5月7日已解除;2.判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退还940242.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电梯款实际退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6月24日为11746.59元);3.判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赔偿违约金2851266.8元;4.判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赔偿江督府一期5#楼安装费损失27849.8元;5.判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赔偿电梯价差损失175746元;6.判决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赔偿因本案而支付的固定部分律师费30000元;7.判决***对诉讼请求第2、3、4、5、6、8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签署《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WZ-201744-DT-01),约定:由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负责供应、安装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开发的中铁城·江督府一期商品房项目电梯工程,电梯品牌:蒂森克虏伯,合同包干总价:14256334元。

《电梯采购合同》签署后,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于2018年12月6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5#楼电梯的5%定金及15%排产款共计518181.3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电梯的60%提货款714093.3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5#楼电梯的60%提货款840450.6元,至今已累计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5#楼电梯款共计:2072725.2元(占该批次电梯款总价的80%),但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仅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交付了5#楼的4台电梯,3#楼4台电梯至今仍未交付。

此外,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除了未依约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交付3#楼4台电梯外,而且在已到货的5#楼4台电梯安装过程中,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还存在部分安装工艺不规范、设备遗失、安装工期不及时等问题。针对前述问题,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多次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函,要求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按期交货及规范安装,但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均未予以纠正以及保障供货,不得已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表达:1.终止履行《电梯采购合同》;2.保留依据《电梯采购合同》追究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违约责任。

《通知书》发出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不但未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退还3#楼电梯款,而且对于其在5#楼电梯安装过程中的相关违约行为导致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也分文未予赔偿。

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为妥善解决中铁城·江督府一期商品房项目电梯工程纠纷事宜,在《通知书》发出后亦多次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协商案涉事宜,为此,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5月7日达成《福州中铁城·江督府一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承诺分两笔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支付《清算协议》项下款项940242.78元,第一笔款项470121.39元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支付,若逾期则视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违约,且《清算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期限均已提前到期,并由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另行再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

《清算协议》签署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依旧未按《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多次联络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希望如约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支付《清算协议》项下款项,但时至今日仍未支付,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行为已违约并严重损害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系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且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辩称,一、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与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署的清算协议不应予以支持。原因如下:1.违约责任超出常理也远远超出实际可能产生的损失;2.按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所述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与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于2020年5月7日解除,而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在2019年已经与第三方签署了新的采购合同,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有故意解约,从而索取违约金的可能性;3.该清算协议,由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认为违约责任不合理,一直不同意签署,是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一直诱导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签署。二、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于8月22日连续发函,一是说明工作存在的问题大家一起来解决;二是如果确实要解除合同,请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立马派人商谈解约事宜,但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置之不理,并与第三方签署了采购协议。三、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的项目实施工期很长,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安排的排产计划是根据项目实际工期制定,据悉截止今日,该项目电梯安装事宜还没结束,事实上说明中铁蜀闽置业公司项目的实际工期计划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计划相符,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不存在主观违约到货的事实。四、鉴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实际已经退场,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同意退还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支付的未到货全部货款952121.4元。五、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应支付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项目未支付的费用:1.江督府项目售楼部电梯尾款33265.8元;2.江督府项目前期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安装的电梯安装款123996.29元。以上合计157262.09元。六、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后,尽管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对此有不同意见,但仍然无条件积极配合,协助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综上所述,恳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甲方)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乙方)签署《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WZ-201744-DT-01),约定: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采购蒂森克虏伯电梯46台。合同包干总价14256334元。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每批次排产计划款后10个日历天内安排生产,应在70天内完成本批次电梯的生产。产品送达甲方施工现场。2.乙方收到甲方每批次发货款后25日内将该批次电梯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卸货和施工现场保管责任由乙方负责。3.乙方安装人员应在接到甲方要求进场安装的通知后三天内进场安装施工。第八条约定,质保期2年(自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约定,交货期按甲方项目进度要求完成,交货方式为送到甲方项目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交货地点为甲方项目施工现场。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含质保金比例):1.合同签订并收到履约保证金后,甲方在每批次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每批次清单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定金。2.本项目分批次排产,甲方根据项目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每批次清单合同额15%排产款,乙方收到排产款后10日内安排生产。3.每批次发运前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每批次发运电梯清单合同额60%的货款作为发货款,乙方收到该批次款项后20日内将该批次电梯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4.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含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并结算审核批准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量保修期满2年后乙方无违反质量保修义务的,无息付清余款;或扣除相应保修金,剩余部分无息返还。第十五条约定,在乙方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延期付款,同时约定,乙方逾期交货的(或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品送至安装现场),每逾期一天,处以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10天以上甲方随时有权终止合同,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且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外并应赔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受的一切损失。

《电梯采购合同》签署后,中铁蜀闽置业公司根据项目进度于2018年12月6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5#楼电梯款518181.3元(占该批次电梯款的20%),于2019年3月19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电梯的60%提货款714093.3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5#楼电梯的60%提货款840450.6元,至今已累计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3#楼、5#楼电梯款共计:2072725.2元(占该批次电梯款总价的80%),但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仅向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交付了5#楼的4台电梯,3#楼4台电梯至今仍未交付。另外,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已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幼儿园客梯80%的电梯款,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已如约交付幼儿园客梯。

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多次就中铁城·江督府一期3#电梯未及时到货等事宜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函,通知其限期交货。

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履行通知函》,通知:1.终止履行2018年1月16日签署的《电梯采购合同》;2.保留依据《电梯采购合同》追究聚耀机电设备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0年5月7日,中铁蜀闽置业公司(甲方)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乙方)达成《福州中铁城•江督府一期电梯项目合同解除及费用清算协议》(以下简称“《清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鉴于乙方无法按照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的《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的工期履行采购、安装等义务,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电梯采购合同》,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退还及支付《电梯采购合同》解除后的相关款项。双方经充分协商,就解除《电梯采购合同》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同解除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及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有文件。

二、相关款项的退还、支付及抵扣

(一)乙方确认应向甲方退还及支付的款项共计:1077251.86元,具体如下:1.甲方已支付但乙方未供货的电梯货款:952124.4元。2.未退还的电梯货款资金占用损失费:57127.46元(以电梯货款952124.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9日)。3.赔偿电梯安装退场移交时部分配件丢失、损坏费用:58000元。4.承担缴纳现场管理罚款:10000元。

(二)甲方对乙方剩余费用清算应支付137009.08元,其中:

1.向乙方支付江督府项目售楼部电梯设备尾款33265.8元,甲乙双方确认此次清算金额为24949元,质保金8316.8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退还。2.向乙方支付江督府项目4台电梯安装款:112060.08元。

(三)款项抵扣

经清算核对,甲乙双方就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款项进行抵扣(1077251.86元-137009.08元=940242.78元),最终乙方应向甲方支付940242.78元,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

三、款项支付时间

1.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上述经抵扣后的款项940242.78元,由乙方分两笔向甲方支付:

第一笔470121.39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向甲方足额支付;

第二笔470121.39元,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1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向甲方付清。

2.……

四、债权债务结清

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及费用清算所达成的一次性终了协议,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支付940242.78元后,则甲乙双方之间就《合同》除质保金外所有债权债务均告终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除质保金外的任何未结清之款项,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

五、违约责任

乙方承诺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向甲方足额支付经抵扣后的款项,否则,乙方愿意按本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

(一)若乙方未能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第一笔款项470121.39元的,视为乙方违约,且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付款期限均已提前到期,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经抵扣后的款项940242.78元外,乙方自愿另行再向甲方承担如下全部违约责任及损失:

1.按《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2.乙方违约责任第2.4承担《合同》总金额(价)20%的违约金。

2.向甲方支付江督府一期5#楼安装费损失27849.8元。

3.因乙方迟延履约,导致甲方不得已另行与第三方签署新的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新签合同与《合同》之间的价差损失175746元。

4.承担甲方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清算协议》签署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中铁蜀闽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4036851.97元。

本院认为,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WZ-201744-DT-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约定的工期履行交货等义务,构成违约,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5月7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就解除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相关事宜所签订的《清算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中铁蜀闽置业公司主张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结算款项940242.78元,本院予以支持。《清算协议》签署后,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未按《清算协议》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再次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未按期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显属过高,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违约金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应付款项的15%为141036.4元。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要求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结算后应退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电梯价差损失、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聚耀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电梯价差损失,且该损失也非必要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已可弥补中铁城置业公司的上述损失,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中铁蜀闽置业公司要求***对聚耀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TEJWZ-201744-DT-01)于2020年5月7日解除;

二、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940242.78元;

三、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1036.4元;

四、***对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福建中铁蜀闽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4元,减半收取计19547元,由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聚耀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芳

书 记 员 何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