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文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1民初3643号 原告:某某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能)与被告镇江某某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7601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817.10元(暂计算至2023年7月11日),以1876012.04元为基数,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风景区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项目供电设备(低压柜)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柜、铜排、变连排及密母等货物,签约合同价:人民币2991062.00元,大写:贰佰玖拾玖万壹仟零陆拾贰元整……四、付款方式、质保期1.设备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吊装完成并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为质保期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十四、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变连排及密母总价从393965.00元增加至779245.04元,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增加了造价385280.04元。合同总价由2991062.00元增加至3376342.04元(2991062.00元+385280.04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被告通知于2020年12月17日第一次发货,因被告原因单方停工,直到2022年7月13日原告才发货完毕,且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876012.04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集团辩称,1、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少于其主张的货款总金额。原告一共供货两次,2020年12月供应79台低压柜,不涉及价格调整,对应原告投标报价单的价款2493904元,2022年7月供应1-5#电房的母线槽等连接装置,该部分涉及价格调整,因跟审核价单所确定的核价单位与供货单不一致,需要现场测量结果确定原告实际供货量后计算具体金额。案涉货物安装地点涉及8个电房,其中1-5#电房的低压柜与连接装置已架设但未交付使用(由其他单位安装),6-8#电房尚未建设,低压柜到场后尚未安装,所涉及的连接装置原告尚未供货,但无论是投标报价还是增加造价,原告的诉请中已经包含了连接装置费用。此外,8#电房250KVA箱变未供货。上述两项对应的合同内金额为18666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还在增加造价金额中主张了安装费2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安装服务,由第三方单位安装,该费用不应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交货单载明的计量单位(节、套、只)与其提供的材料(设备)询价(定价)申报及核价表中的计量单位(米、块、台)不一致,连接装置的总价需要根据核价表中的单位进行现场测量确定最终价格。2、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被告,剩余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根据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设备到场付至合同价的30%,吊装完成并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设备权属在设备调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转属需方。案涉项目系经过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1条载明“2、本工程由中标单位负责与供电部门沟通协商并负责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竣工,相关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上述内容可见,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目的在于获得符合验收标准并可投入使用的合格产品,而证明责任在于原告。被告的合同目的尚未实现,需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低压柜的出厂检验材料,未完成检验、通电测试、验收义务,而被告目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的付款比例,剩余款项尚未满足付款条件。3、根据前述意见,付款条件不成就也就未产生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7日,某某风景区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项目供电设备(低压柜)采购招标的货物招标文件记载招标人为被告,招标代理机构为江苏建威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招标范围为0.4KV低压开关柜79台、250KVA欧式箱变1台等,交货期或交付使用期为签订合同后,中标人接到招标人供货指令后20日历天供货到建设单位指定地点,本工程由中标单位负责与供电部门沟通协调并负责通过供电部门的竣工验收,相关费用包含在投标报价中。2018年9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某某风景区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项目供电设备(低压柜)采购的中标通知书。 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某某风景区名胜区旅游服务基地(海洋世界)项目供电设备(低压柜)采购合同》,甲方(需方)为被告,乙方(供方)为原告,签约合同价为2991062元,工程内容为招标范围内图纸及设备清单上的设备采购及售后服务,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合同载明:……四、付款方式、质保期1、设备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吊装完成并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为质保期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一次性返还(无息)。五、交货、检验与验收1、合同交货期:由需方根据工程进度确定,在合同具体履行中需方有权根据工程进度调整变更,供方应予以响应。2、设备出厂检验:供方在发货前,按照国家、行业现行有效法律、法规……等进行准确的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3、设备进场检验: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现行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检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4、移交使用验收:严格按照国家、行业现行有关规定等进行验收……六、交货期,签订合同后,供方接到需方发货指令后20日历天供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八、质量保证……3、供方必须保证设备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招标书要求的合格的全部功能。4、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后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移交需方使用之日算起,免费质保周期为执行相关规定……7、设备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定,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方验收合格。8、弱电部分必须按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检验与验收……九、需、供双方工作2、供方工作2.2负责设备的出厂检验、进场交验、移交使用验收工作……2.10负责对设备的生产制造(含进口)、运输以及运行检测、现场调试、性能试验等工作……十、违约责任……2、需方违约责任2.1需方逾期付款时(正当拒付,供货方同意延期时除外),应向供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三计收,但最高限度为合同总价的5%……十二、设备权属界定,设备调试,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转属需方……十七、其他1、乙方在甲方发出供货指令后所生产设备的品牌等内容需经过甲方和监理确认并认可后方可进行生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一次供货实际供应79台低压柜,8#电房250KVA箱变未提供;第二次发货实际供应母线槽、连接器等货物,跟踪审计单位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镇江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均确认母线槽单位(节)与跟审报价单单位(米)不一致,始端箱的供货数量与现场实际数量也存在差异。2021年2月10日,根据原告设备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的申请,被告支付进度款897330元;2023年1月19日,根据原告阶段完成2991062元的申请,被告支付进度款603000元,合计付款1500330元。期间,某某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出具跟踪审计专业咨询意见表,认为变连排及密母价格调整,需增加造价385280.04元。2023年1月14日,某某公司出具《项目月进度支付总表》,载明合同进度款2991062元,材料调差385280.04元,合计3376342.04元,按合同规定(30%)1012902.61元,迟付款利息2363439.43元,累计已付工程价款897330元,工程形象进度为采购设备已到场并已全部移交,经审核累计完成产值3376342.04元。之后,某某公司又出具工程款支付审核的情况说明称,甲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含预付款)即897330元,因本项目至今未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未达到付款节点,考虑到供货方资金垫付周期较长,此次申报的工程进度款为603000元,已超过合同比例进行支付,因此在审核过程中,按原告申报的合同清单审核,附件仅有原告盖章确认,未按实际到场并经多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审核;《项目月进度支付总表》由原告负责填写,其中“迟到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填写错误,不存在迟付款利息,造价工程师审核时未注意到填写位置的偏差,“2363439.43元”应填写在“本期应支付金额”处;工程形象进度表述为“采购设备已到场,并已全部移交”是针对已经到场的采购设备全部做了移交工作,并非全部设备,实际仍有母线槽、箱变等部分材料未送到现场;此次审核仅作为供货方申报进度款的审核依据,不作为实际到场供货量确认数据,应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 庭审中,原告对某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审核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后补的材料,应当以某某公司出具的《项目月进度支付总表》记载作为结算依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供货数量及计量标准的争议,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测量、核对相关数据以确认相关货物的数量及对应的价款。但双方现场测量和确认后仍然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密母和变连排调价后价格为779245.04元,已供货部分为377939.43元,没有供货部分为401305.61元,主张诉请金额扣减401305.61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供货总金额为2827919.75元,79台低压柜根据报价单计算为2493904元,第二批供货的密母和变连排根据报价单单价结合被告提交的跟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现场测量数据计算得出334015.75元。原告认为,中标通知书上金额和合同金额是一致的,应是2991062元。被告则认为,除79台低压柜外,尚有250KVA箱变一台,原告尚未供货。原告称,该箱变已经定制完成,无法另行出售,系被告原因未提货,该费用应当包含在内。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定制产品应当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才能生产,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指令,原告自行生产且缺乏变压器,并非完成品,该费用不应计算在总价中。 鉴于上述分歧,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供设备的数量、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司法鉴定并认为,1、原告已经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技术规格、功能及配置等于2020年12月17日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前被告也到原告工厂进行过出厂验收和监造,到达现场后也经现场验收和签收。截止起诉日,2年大半已过,被告从未对交付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是合理期限亦或是接收后2年、质保期2年,均已超过,应当视为原告交付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吊装完成并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价的70%”的付款方式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而非付款先决条件。被告将自身原因停工导致的后果转嫁给原告显然背离合同目的,且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原告无法控制第三方完成时间以及被告何时具备现场通电验收条件,配合通电验收的义务在被告而非原告。通电验收也非检验原告交付设备的质量问题,而是所有供电项目都必须由供电部门验收,主要验收内容是现场供电设备以及安装方式与图纸是否一致,满足供电前送电规范要求。上述合同条款并不影响原告交付设备质量合格问题。被告以自身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3、原告交付设备至今已3年多,早已不具备当时的验收条件,如交付当时的数量问题、长期闲置、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对于本案审理及双方争议的焦点并无必要,更无法还原当时的真实性。本案可通过法庭调查、双方责任判定、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适用法律等解决,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必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项目系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及采购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遵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对于付款节点的理解存在偏差,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则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二是对于供货数量计算上的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全部货物支付价款,被告则认为应当扣减部分款项。 对于付款节点。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到现场付合同价款的30%,吊装完成并经供电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至合同总价的7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其余5%为质保期的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两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相关设备并未全部进场安装到位,尚不具备通电验收的条件,更谈不上审计,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尚未具备。本案所涉的供电设备与一般货物具有较大差异,双方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必须保证设备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招标书要求的合格的全部功能,因此,不仅仅是质保期限,还涉及设备的使用寿命期,应当严格执行双方之间的约定,故而不能擅自突破合同约定进行类推。 对于供货数量及对应价款。第一批实际供货79台低压柜,尚有250KVA箱变未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该产品需要得到被告的明确指示才能进行制作,无证据证实原告得到了被告的明确指示,且箱变到现场进行安装,所需要的辅助材料数量需根据现场安装情况才能确认。该部分原告陈述为2597097元(3376342.04元-779245.04元),被告陈述为2493904元,双方差额为103193元。第二批供应的密母、变连排等,双方现场测量仍然存在分歧,无法确认数量,无法计价,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致该部分无法查实。该部分原告陈述为377939.43元,被告陈述为334015.75元,双方差额为43923.68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160元,由原告某某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第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当事人交纳上诉费用,应向我院承办法官要取虚拟子账号(针对每个上诉案件的一案一账号),汇款至该账号;或凭判决(裁定)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提起上诉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的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