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2民初10282号
原告:苏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阳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阳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阳某公司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阳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某公司于2022年就XX工程进行招标,他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于2022年8月4日向阳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他公司后续并未中标,阳某公司理应退还其相应投标保证金,但阳某公司至今一直未予退还。
被告阳某公司书面答辩称,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原因在于苏某公司未书面催告且未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款材料,因此其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
原告苏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邮件截图,报价说明(招标文件)、邮件截图,投标文件,阳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苏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3日,苏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收到阳某公司关于XX工程报价说明,该报价说明中记载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22年8月15日。
2022年8月4日,苏某公司就XX工程向阳某公司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并于2022年8月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阳某公司发送投标文件。
在审理中,苏某公司表示没有收到中标的通知书,也不知道实际中标的单位及中标单位合同的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阳某公司就XX工程发送工程报价说明,苏某公司按照其要求发送投标文件,属于招标投标行为。根据苏某公司的陈述以及阳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苏某公司未中标XX工程。阳某公司理应在苏某公司没有中标时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阳某公司的报价说明中所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则阳某公司最迟在该日前已经确定苏某公司没有中标,故阳某公司最迟应在该日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苏某公司,逾期则应承担该款自该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苏某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阳某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原因在于苏某公司未书面催告且未提交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款材料,其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认为,阳某公司在苏某公司没有中标时,负有及时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其单方要求苏某公司书面催告并提交请款材料,于法无据,阳某公司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20元,由阳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苏某公司垫付,苏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阳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阳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