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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282执2384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某某科技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苏0282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科技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4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予履行。 二、本院于2025年4月8日、2025年7月1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于2025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如需继续冻结,应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2.查封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街道××幢××室【不动产权证号:苏(2025)宜兴市不动产权第0××9号】的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但因存在最高额抵押权及建工优先权,本案已无处置价值,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事项。 3.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 三、本院至江苏省住房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查询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无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5年7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苏0282民初10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