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1462号
原告:***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昌路26号金色家园8幢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XY4QQ5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白坑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567303520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工”)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发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发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和房产立即支付泰发建工工程款78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0.4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决天和房产支付泰发建工工程款延迟付款违约金645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天和房产负担。事实和理由:泰发建工于2019年1月1日与天和房产订立《***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发建工承包天和房产发包的***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施工任务。施工合同约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为215万元。合同订立后泰发建工组织施工队伍按约定期限完成施工任务,于2019年1月30日前竣工。2019年2月上旬经业主单位及国网连城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送电并移交投入使用。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天和房产应当于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拨付工程款。但截止至2021年2月19日天和房产仅陆续支付工程款136.2万元,其余工程款78.8万元经泰发建工多次催要,天和房产均借口推脱未予支付给泰发建工,根据合同约定天和房产还应当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4500元。综上所述,泰发建工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天和房产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泰发建工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泰发建工的诉请。
天和房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天和房产(发包人)与泰发建工(承包人)就***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施工签订《***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工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保修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一条工程概况1.1项目名称为天一温泉度假村二期度假公寓高低压变配电工程。1.2建设单位为天和房产。1.3建设地点为龙岩市连城县******。1.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期2.1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2.2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第四条合同价款4.2工程总造价: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包干总造价2150000元。4.13.2本工程由承包人全额垫资,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并正式送电后,半年内分月分笔拨付工程款97%,保修款在验收两年后拨付。4.14.1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发包人于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4.14.2发包人严格按合同要求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支付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总价的0.1‰的违约金。本工程累计工程款支付延迟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3%,工期不因工程款延迟而顺延。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九条工程保修9.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甲方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条违约责任10.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条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本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泰发建工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19年1月30日前竣工,2019年1月30日经国网连城供电公司同意送电后移交投入使用。天和房产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4月25日、7月6日、7月16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4日、9月30日、2021年2月19日支付泰发建工工程款15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2000元总计1362000元,***发建工工程款788000元(含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4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天和房产与泰发建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泰发建工已经按约施工,天和房产未按约支付泰发建工工程款,结欠泰发建工工程款788000元(含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4500元已经到期),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发建工诉请天和房产支付工程欠款78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供电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并正式送电后,半年内分月分笔拨付工程款97%,保修款在验收两年后的30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金,以及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支付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当期工程进度款总价的0.1‰的违约金,本工程累计工程款支付延迟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包干总价的3%的约定,天和房产应从泰发建工主张的2019年8月1日起每天按0.1‰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包干总价的3%计64500元,而从2019年8月1日起至起诉时按每天0.1‰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64500元,故天和房产诉请泰发建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和房产诉请的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天和房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500元。
二、驳回***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5元,减半收取6162.5元,由***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