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2民初2047号
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IMA48Y7N026,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砂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款项并赔偿原告造成的3万元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梁山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达成(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14日,原告为支付(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项,向被告账户中打入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不承认此款项为上述调解书的执行款,亦拒不说明不返还该款项的理由。造成原告仍需支付该笔款项月利率2%利息的经济损失以及迟延履行金。
被告***辩称,2020年我起诉本案原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先转给我300000元,我答应给他解封,在2020年7月2号公司转给我5000元,2020年7月3日转给我295000元,然后原告公司法人陈龙给我打电话说工人工资急用,给会计没交代清楚说先打给200000元,过一周再给100000元,随后梁某也给我打电话说和陈龙协商好了,让我先退给他100000元发工人工资,然后我把钱退到梁某名下91000元,其中9000元是梁某以前发工资差的钱我垫付的,这次100000元给梁某说好扣下9000元,2020年7月14日原告公司又给我转了100000元,实际上原告公司给我转了400000元,我实际得到了300000元,按在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说剩余的钱两个月还清我,截止到202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一直没有兑现,后来找的梁某,梁某是原告公司在小路口社区项目中的委托负责人。还有梁某的合伙人吕某、马文才有公司的法人陈龙、陈龙的父亲陈鹏,共同协商,公司先付我150000元,剩余的年前付清,我答应解封。2020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转给我150000元,一直到年底没给我兑现。在这期间原告公司由原先的法人陈龙变更为陈鹏。原告起诉我的钱我不认可,我已经退给梁某了,因为梁某是原告公司在小路口社区项目中的委托负责人,也是梁某和原告公司借的发放工人工资的钱,因为梁某是原告公司在小路口社区项目中的委托负责人,我才借的这个钱,所以我把钱返给梁某没有问题。我不应该返还原告100000元,也不应该赔偿原告30000元经济损失,更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梁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该调解书内容记载的是:案外人梁某、马文才、梁吉彪、梁兆丰共欠本案被告***503000元,分两次还清,于2020年6月8日前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前偿还剩余本金2030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本案被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共四张,证明本案原告根据(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连带责任义务,用被告公司的会计李娟的银行卡向本案原告支付共计550000元(含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
3.证明一份,证明李娟系被告公司的会计,通过李娟的银行卡向本案被告归还(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务550000元(含利息、执行费等)。
4.执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对2020年7月4日原告偿还的10万元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怎么形成的、偿还的什么债务,被告得到该1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结合本案被告的答辩所述该100000元是因发放工人工资而借给梁某的,而该执行笔录中却陈述100000元是还的沙石料钱,其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
5.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共二张,证明由于本案被告对10万元不予认可,导致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继续对原告强制执行(包括利息及执行费等),原告又于2021年4月7日分三次安排李娟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汇款150000元作为执行款(累计计算利息及执行费),原告重复支付,且按照月息2分重复计算利息支付,均属于原告的损失。
6.手机银行电子回单1份,2020鲁0832民初2287号剩余执行款37464元由公司会计李娟转入梁山县人民法院账户,证明因为被告对100000元不予认可导致梁山法院继续对原告强制执行。被告累计支付执行款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证据5中实际交付的执行款为18746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按在法院调解协议按时兑现,剩余的钱没还我。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公司转给我了550000元,我实际只得到了450000元,返还了100000元由梁某发放工人工资。对证据3中转给我550000元是事实,但李娟是否是原告公司会计我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是借给原告发放工人工资的钱不是材料款。对证据5有异议,在法院协商的没有按时兑现所产生的费用必须由原告公司承担。对证据6我不清楚,我到现在没有领到这笔钱,这个钱是法院算的。原告这些费用是违约造成的,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转款记录1份,证明原告公司转给我300000元,又返还给梁某100000元,其中9000元是发放工人工资不够借给他的,在返还100000元时扣除了9000元,返还给梁某91000元,我实际得到200000元,后来2020年7月14号又给我转1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转给我150000元,我一共得到了450000元,我收到550000元其中100000元返还给了发工人工资。
2.委托书1份,证明梁某是原告公司在小路口社区项目中的委托负责人。
3.证人梁某出庭证实,被告***把先前依法院协议打给原告300000元中的100000元退给案外人梁某发工人工资。
4.证人吕某出庭证实,被告退还给案外人梁某100000元发工人工资。
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2287号调解书明确约定原告先付300000元,原告公司如约履行,至于被告收到该款后如何支配是个人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是因被告对2020年7月14日100000元的转账不予认可,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笔100000元,与2020年7月2日、3日合计支付的300000元无关。并且在被告签署的执行笔录中被告对2020年7月2日转入的5000元,7月3日转入的295000元,12月23日转入的150000元均没有异议认为都是执行款,唯独对2020年7月14日的10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该100000元是还的沙石料钱,既然笔录中对先期的300000元予以认可,而在本案庭审中又反口说其中的100000元返还给了梁某,其陈述是矛盾的。该转账记录发生于被告与梁某个人之间,被告在答辩中也认可是梁某向被告借款以发放工人工资,结合2287号案件的借款双方当事人以及被告陈述的扣除9000元后再向梁某转账的事实,可以看出该转账系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对被告发问时证人的回答有异议。明显是双方事先沟通好而做出的证言,证人明确认可其与原告是承包关系,说明其行为是其个人独立的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并且说明发放工资主体是十七冶也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主张及证人配合的返还100000元是为了发放工资,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执行笔录中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证据4中证人与梁某系合伙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及梁某主张的被告向梁某转账100000元是原告借款不能采信,其有意将债务推倒原告身上。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与证人是相互独立的关系,不存在向证人转账由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即使是发工人工资也是承包人的义务与原告无关。证人的陈述含糊不清无法印证被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梁某、马文才、梁吉彪、梁兆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3000元,分两次还清,于2020年6月8日之前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之前偿还剩余本金203000元。如四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如四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依据调解书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9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四次共向被告***转账5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一方是否获得利益;第二,一方获益有无法律依据;第三,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行为是履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是其基于与被告***、案外人梁某、马文才、梁吉彪、梁兆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涉案款项100000元属于不当利益,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赔偿造成的30000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申请费1170元,由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崇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渠卫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