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壁市赤马港河北大道砂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陈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艳,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上诉人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2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故意避重就轻、以偏概全。上诉人根据(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分四次向被上诉人***转账55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中主张本案所涉的100000元不是上诉人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的款项,而是归还欠他的沙石料款,有被上诉人本人在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笔录证实(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四)。梁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对实体问题(是否拖欠的沙石料款)的真实性进行认定,遂按照该100000元与(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款项无关,要求上诉人补交执行款项,并口头告知上诉人对该100000元按不当得利另案起诉。上诉人不得已补交了剩余全部执行款项,本案所涉100000元未作为执行款项计算,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证实。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视若罔闻。上诉人认为,同在梁山县人民法院、但不同的部门却得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和结论,造成上诉人重复支付却无法请求返还。一审法院自相矛盾,于法于理,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但却曲解了该规定的含义。该规定确定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不是原告举证。本案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应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不当得利是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案件的要件事实和证明对象包括三个方面:(1)被告取得利益;(2)原告受有损失;(3)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前两个方面,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执行款,但因被上诉人主张是沙石料款,造成在计算执行款时未进行扣减,上诉人不得不另行支付,因此遭受损失。对于第三个方面,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的执行笔录证实被上诉人主张该款是上诉人拖欠的沙石料款。至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举证责任应当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其有义务证实上诉人确实欠其沙石料款。被上诉人不但未针对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反而直接否认了自己的主张,其自相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显然是对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规定的理解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所适用法律理解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要求维持一审判决。梁延存是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梁延存带着公章、有委托证明,我是一个老百姓,委托书是真的还是假的我不知道,反正有委托书,梁延存是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事实。第一次调解的时候,法人是一个叫陈龙的,说先预付我30万元,让我将他的财产解封,等我解封后法人就换了,换成了现在的陈鹏。以前的法人陈龙给我打电话说没有和会计交代清楚,一次性打给我了30万元,他说工人发工资不够,工人都闹事,让我先回给他10万元。当时因为要账的工人很多。在我的意识里他们都是一家,梁延存有公章,所以我将钱退给了梁延存。梁延存一审时也出庭作证了。打给我的30万元,并不是公司的钱,这是工人工资的钱,所以着急用,我就转到了梁延存的名下。
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款项并赔偿原告造成的3万元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梁延存、马文才、梁吉彪、梁兆丰共欠***借款本金503,000元,分两次还清,于2020年6月8日之前偿还本金300,000元,于2020年7月8日之前偿还剩余本金203,000元。如四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放弃利息请求;如四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借款,则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原告有权就剩余借款申请强制执行。二、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依据调解书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分别于2020年7月2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12月23日向***转账5000元、295,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四次共向***转账5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向梁延存转账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一方是否获得利益;第二,一方获益有无法律依据;第三,是否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入的1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梁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鲁0832民初228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行为是履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是其基于与***、案外人梁延存、马文才、梁吉彪、梁兆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2020年7月14日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打款给***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焦点问题是***所称返还给案外人梁延存的100000元能否认定为代旭天建筑劳务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提交旭天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书,委托书授权梁延存为旭天建筑劳务公司法人陈龙代理人,为旭天建筑劳务公司在中国十七冶集团梁山县黄河滩区脱贫与迁建民生工程中劳务用工合同签订及相关人员进出场登记等其他项目管理负责人,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也认可梁延存在承包公司工程项目的事实,梁延存本人也到庭证实***陈述属实,从***处收到案款系代发旭天建筑劳务公司项目工人工资。虽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提出委托书真实性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旭天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湖北旭天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禹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