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98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中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覆卮山游客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焕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青。
被告:易国军,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陈国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毛泽锋,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柯桥区。
被告:绍兴虞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覆卮村游客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许玲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泽锋,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中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易国军、陈国君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追加毛泽锋、绍兴虞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晨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唐传荣,被告***、易国军、陈国君、被告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每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传荣、被告***、被告中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青、被告陈国君、被告毛泽锋亦系被告虞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易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定期间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诉请:一、请求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377.5元(依法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柯桥区××镇××村××村文化礼堂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400元每天,同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切割木板时,由于堆放在倾斜屋面上的其他木板滑落砸到切割机致使左腕被机器割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腕部多发损伤、前臂尺神经断裂、前臂尺动脉损伤、肌腱断裂等。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19967.3元、误工费38814元、护理费11848.2元、营养费1800元等合计人民币21837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从中晨公司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劳务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了易国军、陈国君及***三人,并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三人共同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内容,包括方木料、模板、养护等工作。合同中约定承包计价为按图建筑面积计量,按470元每平方计算,而涉案工程建设面积为1162.7平方。2020年1月23日,在村委的组织下,被告***与易国军、陈国君及***四人进行了劳务款对账,四方确认劳务总金额为546140元,扣除已付款,计算得出尚应付款,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合涉案工程建设面积,合同约定总金额与对账确认的总金额基本一致。因此,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已全部转包给了上述三人,故相应的劳务人员受到损害的相关责任也均应当由三人承担,这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有明确约定:如发生质量、伤亡事故及违章施工,由乙方负责一切经济责任、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等。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工程进度的把关上有做相应的协调工作,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已将劳务工程全部分包的事实,***也没有自行雇佣劳务者的必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起诉,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
被告***辩称:一开始确实是三被告***、易国军、陈国君在做的,后来***觉得三被告不行,就自己做了,三被告只就提供了一些材料,工资也是***自己在付,三被告跟原告不认识,也不搭界的。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中晨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确系被告公司承建,但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该工程是由项目经理许孟省在负责,对涉案事故公司及许孟省均不知情。对于原告是否系雇佣,被告公司不清楚。被告中晨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是分包给了被告虞晨公司。综上,被告中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国军辩称:***叫人没有经过我们,我们一点都不知道原告在我们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也没在场的,而且我后来将工程包给别人了,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陈国君辩称:对这件事我不知情,我和原告也不认识的,我们是做土建轻工,***嫌我们工程进度慢,大概是在7、8月份左右,木工来不及,***把我们回掉,自己叫人去做了,是***自己叫人做的,原告的赔偿应该由***承担。
被告毛泽锋辩称:我是被告虞晨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虞晨公司辩称:被告毛泽锋系公司员工。该工程的劳务分包是我们公司承接的,后转包给了***,至于原告以及***与其他被告间签订协议等我们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在我们公司登记备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汇总清单1份13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2、门诊病历1份3页,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
证据3、医疗费用发票及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为19967.3元;
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1900元;
证据5、银行对账单1份2页,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平均日工资为246.13元;
证据6、保险参保证明1份,结合证据5共同证明原告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证据7、村委证明2份2页,拟证明原告母亲需要原告赡养,作为共同扶养人的伍绍德已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8、录音光盘及整理的文字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中晨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
证据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由被告中晨公司承建;
证据10、个人社保缴费证明、个人纳税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上一年度的工资要加上单位扣缴的养老费等,上一年度的平均日收入为258.76元;
证据11、交通费票据2张、医疗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检查费791元;
证据12、证人证言笔录2份,拟证明受伤的过程和法律关系的情况。
被告***质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应扣除伙食费部分2000.6元,对医疗仪器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体现出是否是原告使用,生活用品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项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已经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提供了一年的工资流水,应该提供三年左右,其要证明误工费的损失应该补充事故发生5个月之后的流水,确认是否仍有其他收入;证据6、10,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计算误工损失中包含缴纳养老费用和税收收入是错误的,应该扣除;证据7,第1份无异议,对第2份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是低保应该提供依据,低保为由免除其扶养义务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证据11,交通费应该以实际支出凭证为准,对医药费发票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是三张由绍兴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补交的片子是在杭州检查,所以对鉴定以后产生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中的陈述是不能明确原告所说的待证事实的,录音资料与其他书面证据有冲突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证据12,***已将工程施工包给***、易国军、陈国君在做,***没有自行雇佣劳务者的必要。
被告***质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是原告不是我叫来的,这个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中晨公司质证:证据1,三性无异议,应该扣除伙食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一张380元缺乏医嘱,有异议,对生活用品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第一份证明缺少公安盖章,只能证明其母子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其他子女,还应该提供其母是否有退休工资,对第二份证明,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除非是其丧失了劳动能力,这两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都没有经办人的签字,都不认可;证据8,内容中不涉及被告公司,不清楚;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易国军质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是人不是我叫来的,这个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陈国君质证:和被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是人不是我叫来的,这个事情与我无关。
被告毛泽锋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虞晨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价格、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虽然没签字,但其系实际发包人;
证据2、马鞍镇寺桥村的文化礼堂公示牌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施工单位是中晨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
证据3、工程款结算单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在村委组织协调下,其他被告就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约定的劳务费进行了对账,四方一致确认款项和支付方式等;
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1组,拟证明***是工程转包给了易国军、***等三人,履行了其中6万元的支付义务,***是转包人;
证据5、2019年7月29日、8月29日***的微信转帐记录15份,拟证明***代付工资的事实,8月14日当日支付了5000元,人受伤去看病,15日支付了3000元,是借给***看病用;
证据6、通话录音1份,证明2019年8月13日当时事故还没有发生的时候两个人打电话内容,拟证明8月11日之前已经有2万元支付了,加上后面的转帐凭证一共是6万元,在通话录音中结账的时候这个6万元也在303000元中结算进去了,证据5、6拟证明***确实代付了工资,但是要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证据7、2019年12月25日与***微信截屏1页,拟证明***承认6万元当做工程款已经拿过的部分,拟证明***对原告等人支付的部分工资属于代付行为,不发生雇佣关系;
原告***质证:证据1,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结合其内容,可按照其内容来处理。证据4-7,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他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要证明他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代付行为,不是雇佣关系,但是根据上次庭审以及我们追加被告后,被告六、七的庭审陈述,本案具体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确实是存在的,字也是我签的,但当时***认为我们做的不好,说让我们全部撤走,我同意的,我们只提供材料就好了;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的证明目的,原告***是***自行雇的。
被告中晨公司质证:对证据1,我们不是当事人,总包单位中没有王伟明这个人,我们也没盖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说证明鲁永明是实际施工人,是不能体现出来的;对证据3,因为是其他被告共同签署的,我们不知情;证据4-7,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四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中晨公司并不清楚,我们钱都是支付给劳务公司,到2020年1月23日已支付42.8万元左右。
被告易国军质证:质证意见与***一致。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是***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私自叫人干活,责任我们不应该承担。至于工程款结算是因为我们要拿钱,他们不肯给,说要等这个事情处理完毕确定责任后再定。因易国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国君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被告毛泽锋及虞晨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中晨公司一致。
被告中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中晨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虞晨公司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筑公司应在未付足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被告陈国君、毛泽锋、虞晨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易国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2470元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向马鞍镇寺桥村委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陈国君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应该由***承担;原告***、被告中晨公司、毛泽锋、虞晨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易国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易国军、陈国君、毛泽锋、虞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鉴定意见书已由本院重新鉴定确定,故对其合法性不作认定;鉴定发票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对村委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评判;证据8、1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商事习惯综合评判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1-7,对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评判;被告中晨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3日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在柯桥区××镇××村××村文化礼堂从事木工工作,劳务费为每天400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切割木板时左手腕被机器割伤,伤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腕部多发损伤、前臂尺神经断裂、前臂尺动脉损伤、肌腱断裂等。原告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柯桥区马鞍镇寺桥村文化礼堂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柯桥区马鞍镇寺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为被告中晨公司,被告中晨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虞晨公司,后虞晨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又分包给被告***、易国军、陈国君。同时查明,被告毛泽锋系被告虞晨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雇于被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雇佣***提供劳务,但未能确保雇员在施工过程中享有应有的安全施工环境,对于***受到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切割工作时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虞晨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而***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被告虞晨公司在选任上亦存在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及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负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虞晨公司负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结合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确认为17821.7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000.6元及生活用品支出145元);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酌定为38400元;3、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护理天数,原告主张118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共住院31天,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930元合理,本院依法确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确定为1203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曾佩群已年逾八十,原告作为子女当然负有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赡养是法定义务,并不应系低保对象而免除,故原告之弟伍绍德亦应承担赡养义务,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00元;8、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90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3563.9元。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遭受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根据各方的责任比例,确定被告***应承担123938.3元,被告虞晨公司应承担20656.4元,原告自行承担61069.2元。被告***垫付的13000元医药费,原告***应予退还,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易国军、陈国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晨公司、毛泽锋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雇佣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易国军及陈国君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从受雇到工地施工以及劳务款的领取,均系与***之间直接发生关系,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虽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他三被告,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本人亦有深度参与,并不排除其为加快工程进度自行雇佣他人施工的情形;其三,虽然***与其他三被告间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但该协议签订于事故发生之后,且双方亦未对事故责任具体由谁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并无证据证明***、易国军及陈国君事前委托或事后追认***代为雇佣原告***到案涉工程做木工,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易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3938.3元,被告绍兴虞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656.4元,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负担2644元,被告绍兴虞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4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锡芳
人民陪审员 陶黎刚
人民陪审员 陈玲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