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

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通江县威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25民初3019号
原告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森公司)与被告通江县威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三权;被告威盛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购销合同的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原告作为供方盖章,被告作为需方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买卖合同系案外人借被告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是被告,该发票电子底账查询单显示被告向税务机关已申报抵扣,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的承诺书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支付了下欠款项后,可依据该承诺向案外人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收入货款的凭证、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查询单,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设备款尚未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亦证实了这一事实,但该承诺书系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代证被告的观点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BW—500KVA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为125000元,预付定金后10天内提货;交货地点为被告项目所在地,由供方负责运输到交货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万元,货到付款7万元,余下货款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按约将变电站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下欠3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江县威盛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江县威盛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