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725执恢7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天星镇中心村。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72年2月27日,汉族,四川渠县人,住渠县渠江镇。
被执行人:华蓥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蓥市阳和镇偏岩子村4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四川贝森电器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华蓥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渠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5民初7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8月申请人申请执行,2017年12月14日本院以(2017)川1725执578号裁定终结了该案执行程序。2019年6月12日以(2019)执恢77号恢复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80000及受理费900元。
本院在执行中,经查,2017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华蓥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关闭,负责人***外出打工,经网络查询,该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等,2019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其负责人***实施了司法拘留。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华蓥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负责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华蓥市宏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证券、无不动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人告知了其情况,申请执行人也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费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