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胜利油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503民初1782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与海昌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8942283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38187545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西城鑫昊花园1号楼1**1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6********。 原告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61105.1元,并以1061105.1元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3年7月1日为10万元,暂共计1161105.1元);二、第二被告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锦绣家园二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1105.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两被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1061105.1元,支付方式: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3年10月29日前支付211105.10元,2024年1月1日前支付700000元,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700000元款项后三日内将该700000元垫付款返还给***;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胜利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需另外支付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同时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四、案件受理费15250元,已减半收取76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东营市河口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五、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当事人就本次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