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泗阳县众某某睿钢管租赁经营部、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3民初2933号
原告: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色家园6幢3、4号。
经营者:席保明,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锴睿经营部)与被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锴睿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艳,被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锴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通公司赔偿锴睿经营部器材损失823196.20元;2.兴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锴睿经营部增加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具体为:1.锴睿经营部赔偿兴通公司因不能返还42377.4米钢管、41949个扣件、4213根顶托的损失605740元;2.锴睿经营部赔偿兴通公司上述钢管、扣件、顶托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5月26日间的占有使用费174965.66元;3.兴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后锴睿经营部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兴通公司与锴睿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兴通公司租赁锴睿经营部钢管、扣件、顶托及相应的租赁价格,兴通公司指派高某作为现场签收人。合同签订后,锴睿经营部于2019年1月12日至30日交付了97422.4米钢管、67730个扣件、9377根顶托。后兴通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至8月28日返还了26888米钢管、7140个扣件、顶托5164根。兴通公司因未能按约支付租金,锴睿经营部即诉至法院,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市中院)作出(2020)苏13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判决兴通公司返还锴睿经营部钢管42327.4米、扣件41949个、顶托4213根。后兴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锴睿经营部仍未能返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
兴通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兴通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系加盖在委托代理人处,兴通公司并非承租人,实际承租人系潘某。请求法院驳回锴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锴睿经营部与兴通公司、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苏13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后兴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宿迁市中院。宿迁市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锴睿经营部与兴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人,其应当向兴通公司履行返还尚余部分租赁物的义务,该院即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13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四、兴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锴睿经营部钢管42327.4米、扣件41949个、顶托4213根;……
后锴睿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兴通公司未能返还上述钢管、扣件、顶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锴睿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对上述钢管、扣件、顶托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即依法委托宿迁海通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2021年7月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宿海通评报字(2021)第0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实施了上述资产评估程序和方法后,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委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1年5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陆拾万零伍仟柒佰肆拾元整(¥605,740.00)。锴睿经营部支付评估费7700元。
本院认为,锴睿经营部与兴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兴通公司租赁锴睿经营部钢管、扣件、顶托,宿迁市中院已认定其负有返还钢管42327.4米、扣件41949个、顶托4213根的合同义务,并作出相应的判决,但经本院强制执行,其未能返还,且其也表示上述租赁物已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则其应当赔偿锴睿经营部相应的损失。经鉴定,上述租赁物价值605740元,则其应当按该价值予以赔偿。兴通公司主张其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20)苏13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其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此其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兴通公司主张,因锴睿经营部、高某、潘某伪造了出库单,其并不认可其已收到相应的租赁物,也不同意锴睿经营部提出的鉴定申请,因(2020)苏13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应向锴睿经营部返还案涉租赁物,故本案对于是否伪造出库单及其是否收到相应租赁物的主张不予审查。至于鉴定问题,因双方对于案涉租赁物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则对于该待证事实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至于兴通公司是否同意并非鉴定程序启动的先决条件。锴睿经营部还主张,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之前应当先出具初稿,初稿出具后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再由当事人对初稿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提出异议的一方进行书面答复,案涉鉴定机构未按上述程序操作,属于程序违法。对于锴睿经营部提出的上述程序性规定,并无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钢管、扣件、顶托损失60574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2元,减半收取计6016元,鉴定费7700元,合计13716元,由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负担1087.30元,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前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