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泗阳县众某某睿钢管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金色家园6幢3、4号。

经营者:席保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加干,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锴睿钢管经营部)及原审第三人潘加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锴睿钢管经营部对兴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锴睿钢管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了兴通公司的印章,但该印章加盖在委托代理人处,兴通公司不是承租人,且第三人是实际使用人,且其认可涉案租赁费由其承担。兴通公司对高某仁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13张出库单上的签字始终不予认可,但一审判决认定兴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错误。2.一审程序违法。从兴通公司一审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来看,锴睿钢管经营部只向涉案工地运送了9车租赁物,兴通公司认为13张出库单系后补形成,并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予鉴定程序违法。另外,高某仁在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

锴睿钢管经营部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涉案租赁合同首部承租人(乙方)明确载明为兴通公司,租赁物使用地点亦为兴通公司承建的工地,合同尾部加盖了兴通公司印章,锴睿钢管经营部亦认可合同相对人为兴通公司,兴通公司主张其为委托人既不符合常理,也与涉案合同内容相违背。2.高某仁签字客观、真实、有效,高某仁的身份是合同约定的现场签收责任人,高某仁亦作为证人证明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清单的形成过程。高某仁不仅接收涉案租赁物,还接收案外人提供的建筑器材。高某仁还提供了兴通公司按月支付的工资,综上,高某仁的行为代表兴通公司,对兴通公司产生约束力。3.高某仁已经出庭并对入库单的形成过程作了陈述,能够证实入库单的真实性。兴通公司提供的视频已能够证实涉案租赁物被运到涉案工地使用,上述证据形成锁链,鉴定已无必要。且鉴定程序的启动并非由当事人决定。锴睿钢管经营部申请高某仁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高某仁作为涉案合同的参与人,其出庭作证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兴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加干认可锴睿钢管经营部的答辩意见。

锴睿钢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通公司支付已返还的建筑器材租金703747.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3747.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0.3‰计算);2.兴通公司支付未返还部分建筑器材租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天1607.1元计算(钢管计70534.4米,按0.013元/米/日计算,每天916.94元,扣件计60590个,按0.01元/个/日计算,每天605.9元,顶托计4213根,按0.02元/根/日计算,每天84.26元);3.兴通公司返还钢管70534.4米、扣件60590个、顶托4213根,如不能返还,则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12830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东营市远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与兴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兴通公司承包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通海锦绣家园二期住宅楼工程。2018年12月25日,第三人潘加干以兴通公司(乙方)名义与锴睿钢管经营部(甲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兴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租赁物用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锦绣家园二期4#、5#、6#、11#、12#及17#楼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第三方或转用其他工地。乙方指派高某仁为现场签收责任人,责任人签字后方可生效。租赁器材的价款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3元,扣件每个0.01元,顶托每根0.02元。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租赁材料到场后,按实际出库单日期开始计算租赁费,租赁天数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但租赁天数不少于5个月。租赁费在租赁材料进场使用3个月后,半个月内支付所发生的租赁费用的60%,余款在主体拆除架体钢管结束,工地无大宗租赁器材2个月内付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付款,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租赁费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使用完甲方器材后,应及时退还甲方。租赁费全部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2020年4月底,涉案工地所租赁使用的建筑器材拆除完毕。

2020年5月9日,锴睿钢管经营部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案外人高某仁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结算清单,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涉案租赁费为703747.5元(已扣除春节期间45天租赁费),兴通公司未还租赁器材为钢管70534.4米、扣件60590个、顶托4213根。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潘加干以兴通公司名义与锴睿钢管经营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兴通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兴通公司辩称,其在合同文本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章,只是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辩解与合同的内容不符,且兴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代理第三人与锴睿钢管经营部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对兴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兴通公司对高某仁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高某仁签字的结算单据及兴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确认锴睿钢管经营部交付建筑器材的事实。兴通公司申请对出库单上高某仁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签字时间不影响对锴睿钢管经营部已经交付租赁物的事实认定,该鉴定事项没有必要,应不予准许。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5月10日之间的租金为703747.45元的事实,有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结算表等证据佐证,应予以确认。关于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兴通公司支付租金703747.4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兴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兴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日0.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承租人使用完租赁器材应及时退还出租人,故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兴通公司返还钢管70534.4米、扣件60590个、顶托4213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兴通公司未能及时返还上述租赁物,还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兴通公司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兴通公司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诉讼请求,锴睿钢管经营部可根据兴通公司返还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锴睿钢管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兴通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兴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锴睿钢管经营部租金703747.45元(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3747.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0.3‰计算);二、兴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锴睿钢管经营部钢管70534.4米、扣件60590个、顶托4213根;三、兴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锴睿钢管经营部未返还部分建筑器材租金,租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中钢管计70534.4米,按0.013元/米/日计算,扣件计60590个,按0.01元/个/日计算,顶托计4213根,按0.02元/根/日计算;四、锴睿钢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0元,减半收取计11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75元,由兴通公司负担。

兴通公司除对其为涉案合同承租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不清楚。

锴睿钢管经营部、潘加干除对潘加干以兴通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除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部分,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锴睿钢管经营部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8日、12月7日收到返还的钢管28207米、扣件18641个。

本院二审期间,兴通公司、锴睿钢管经营部及潘加干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兴通公司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2.如兴通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租赁的标的物的数量是多少,应付租金的数额及违约金是多少。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应认定兴通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理由是:1.从涉案合同形式上来看,涉案租赁合同首部承租人(乙方)明确载明为兴通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兴通公司印章,租赁物使用地点亦为兴通公司承建的工地,能够证实兴通公司为涉案合同的承租方。2.虽然兴通公司辩称其是潘加干的委托代理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加干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其解释不符常理且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因此,应认定兴通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高某仁为现场签收责任人,其在13张出库单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系代表兴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对兴通公司产生约束力。高某仁一审出庭作证时亦认可上述出库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当日所签。一审判决以上述出库单及结算单确定涉案租赁物的数量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虽然兴通公司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后补形成,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一审判决后,锴睿钢管经营部分别于2020年9月16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8日、12月7日收到退租的钢管28207米、扣件18641个。锴睿钢管经营部主张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为304921.68元,兴通公司对返还的钢管、扣件的数量及上述期间的租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高某仁为现场签收责任人,高某仁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涉案13张出库单及结算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且兴通公司亦认可锴睿钢管经营部实际向涉案工地提供了租赁物,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锴睿钢管经营部向涉案工地提供13张出库单载明的租赁物的事实。另外,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涉案出库单载明的日期相近,兴通公司只是怀疑高某仁的签字并非当天所签,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哪些出库单为补签以及大致为何时补签,不符合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故一审依据上述情况未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高某仁为涉案合同的参与者,其证言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且高某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具有个体上的特殊性,并非同其他物证一样在举证期限内可以收集准备,因此,高某仁在举证期满后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言并不丧失证明力。综上,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兴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产生变化,依法予以修正。兴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租金304921.68元(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四、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钢管42327.4米、扣件41949个、顶托4213根;

五、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未返还部分建筑器材租金,租金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中钢管计42327.4米,按0.013元/米/日计算,扣件计41949个,按0.01元/个/日计算,顶托计4213根,按0.02元/根/日计算;

六、驳回泗阳县众***睿钢管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0元,由上诉人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振亚

审判员  仲召虎

审判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