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1579号

原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黄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381875454。

法定代表人:任宇,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东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以东,S-1号路以南,海科瑞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499175。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执行董事、总经理。

原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邦化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04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60454.8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3.依法判令起诉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缝管,合同标的额为760454.8元。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共计700000元,仍有60454.8元余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始终没有支付余款,目前预留的联系电话已经打不通,办公场所也已经没有工作人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万邦化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原告(供方)兴通建设公司与被告(需方)万邦化学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兴通建设公司给被告万邦化学公司供应无缝管,金额为760454.8元,同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相关质量标准,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后付95%的货款,余款5%做质保金,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额货款。原告陈述于2012年6月28日供货完毕,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2年12月,欠款金额760454.8元,于2013年6月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11月付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欠款6045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建设公司与被告万邦化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兴通建设公司按约向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函可以确定,被告万邦化学公司尚欠原告兴通建设公司款项60454.8元,故原告兴通建设公司诉请被告万邦化学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0454.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454.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0454.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兴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计655.5元,由被告山东万邦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辉

书记员 李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