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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603号
原告:***,女,生于1974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富源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复处理费8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存在地下车库质量缺陷需要修复处理,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地下车库质量缺陷修复处理事宜分包给被告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理,被告又转包给原告***处理。合同约定总包干价8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双方于2018年1月8日补签了《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修复处理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8年2月5日,被告及业主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单位,总包单位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织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同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亚公司辩称,1.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伟太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由原告承担,而不是被告承担;2.该款项约定的是由总包单位即伟太公司通知市建设局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付款的义务不是被告;3.总包单位现在已经进入了破产受理程序,该款被告也没有领取;4.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应当是无效协议,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与东亚公司)、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报审表等各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整改情况的函、委托支付函;被告东亚公司也提交了***与东亚公司之间以及东亚公司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委托支付函;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约定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将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修复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东亚公司(分包单位),合同价款1200000元,在工程全部修复处理完毕经总包、监理、质检、业主验收合格,且总包单位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全额开具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总包单位3日内通知广安市建设局代总包单位直接支付工程总造价给分包单位。
同日,原告***与被告东亚公司签订《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地下车库存在的质量缺陷处理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2月10日;合同包干价800000元,在工程全部修复处理完毕经总包、监理、质检、业主验收合格后,原告十日内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及资料后十日内审核给予意见,原告全额开具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个点后,被告通知广安市建设局代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总造价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按未支付款项的0.2%承担违约金。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已于2018年3月20日最终经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4月22日,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支付给东亚公司。后由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破产,故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未将案涉工程款1200000元支付给东亚公司。原告向东亚公司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洽谈案涉工程,未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生联系,系从被告东亚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被告辩称系原告挂靠被告东亚公司直接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案涉公司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东亚公司所签订的《广安中桥组团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下车库质量缺陷处理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委托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支付,他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与东亚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入被申请破产,广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无法代为支付,委托支付只是履行债务的方式,不是责任承担的转移,委托支付尚未成功支付的不能免除付款人的责任,故对被告东亚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已经完成相应工程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方应于2018年3月20日前付清尚欠工程款,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应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四川东亚硕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原告***自行负担5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楚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