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付款系支付白灰款,白灰款已付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方为公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未认定***的案涉工程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的。(1)***本人到庭后,其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陈述,其与***系案涉工程的合伙人,共同支付了白灰款。(2)***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白灰《收条》中有多张是由***签字、确认。(3)***认可***是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并提交了双方的合伙协议书。2.一审判决以“***与***之间存在平石、六棱块”供应关系从而认定***的付款,全部与本案白灰款无关,是错误的。(1)***累计向***付款1,886,200元。(2)***与***签订六棱块的《采购合同》的日期是2019年3月25日。在合同未签订之前,***向***支付款项共计1,346,200元。而***主张的平石款仅40余万元,且此时未到支付六棱块的付款时间,而***与***的关系仅有平石、白灰、六棱块,并无其他供应关系,那么剩余的近100万元只能是付本案的白灰款。(3)***本人到庭向法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亦表述款项系支付白灰款。3.六棱块《采购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实际供货,供货数量、金额,均无法证实。一审庭审中,为了确实解决纠纷,***的代理人当庭要求***应举证其主张的六棱块的供货单,以确认供货金额,但***拒不提供。另外,案涉工程所需六棱块总量不到2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总付款在扣除平石款40余万元后剩余140多万元付款全部是付六棱块的款项也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将***2018年11月22日向***出具的《收到条》错误的对应了***2018年7月4日、7月10日的付款,且二张收条的金额不一致。(1)***举证的第4组证据第5项的32万元收条即是***2018年7月10日向***出具的对应***所付32万元的收到条。(2)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到北高速口料款300,000元收到条,对应的是***2018年11月22日的付款(其中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给付10万元)。***向***出具收款收条,亦表明一审判决认定***付款与本案白灰款无关,是错误的。二、若不认可***的付款是支付白灰款,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在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5月5日开始至2018年11月2日停止供货。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料尾款待乙方供料结束时,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那么,可以确定***的应付款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若不认可***的付款,则***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2.法院受理案件向鹰潭市建设公司发出传票的时间是2023年4月28日,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所以,本案***的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三、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判决认定***是鹰潭市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进而认定本案合同主体是鹰潭市建设公司是错误的。1.鹰潭市建设公司不是案涉白灰供应合同的合同主体。白灰采购合同上加盖的鹰潭市建设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鹰潭市建设公司公章上有数字编号,鹰潭市建设公司已经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手续上加盖公章,完全可以通过比对,判断白灰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虚假。2.***、其合伙人***均认可白灰采购合同系其个人签订、采购,且所有款项均由***、***及其财务***支付,并无证据证明***系鹰潭市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上述错误,应予以改判。 ***辩称,第一,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2021)豫0225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实***系鹰潭市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鹰潭市建设公司,从2021年2月5日鹰潭市建设公司在汤赵线另一项目工地向***转账7万元也能证实,鹰潭市建设公司系该买卖合同的主体,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案外人***是否与***系合伙关系均与***向鹰潭市建设公司及***主张权利没有关联性,根据一审***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证实,***与***存在平石及六棱砖的买卖关系,且在一审时***提供的2019年4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上266,200元的采购设备及材料款,***也认可该款至今未支付给***。也就是说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诉鹰潭市建设公司及***白灰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虽然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但是***与本案有关联,因为鹰潭市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后会向***追偿。鹰潭市建设公司及***不欠付***款项。***总共支付1,886,200元,***向鹰潭市建设公司及***主张的款项中有***给其打的几十万的条子。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鹰潭市建设公司、***支付***白灰款1,498,333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总价款1,498,333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鹰潭市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乙方)与鹰潭市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白灰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包兰考北出口工程建设需要,乙方向甲方提供白灰,按白灰的供料进度,乙方白灰的供料款累计达到伍拾万元时结算一次,甲方应于收到乙方结算报表后七日内进行核算并支付货款,尾款待乙方供料结束时,甲方必须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涉案合同甲方落款有鹰潭市建设公司名称、公司印章及***的签名,乙方有***的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开始向鹰潭市建设公司供应白灰,至2018年11月2日止。***提供的红联收据17张,该收据均加盖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及出纳***的签字,该收据总金额1,025,686.4元;白联收据2张,加盖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及其他人(非***)签字,收据金额159,495元;证明一张,加盖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及***签字,金额73,402元;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两份(书写于同一张纸上),其中2018年10月21日收条金额196,140元,2018年11月2日收条仅记载石灰106.8吨。***提交的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2日9月29日分两笔向***共计转账1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分两笔向“***”共计转账19,800元。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0日向***转账26,300元、7月4日共计转账20,000元、7月10日共计转账300,000元。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22日、10月12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0日、11月22日、12月31日、2019年2月2日、2月3日、6月7日共计向***转账1,746,200元,2021年2月11日向“***”共计转账40,000元。2018年11月22日,***出具收到北高速口料款300,000元收到条一份。鹰潭市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转账70,000元(兰考县汤坟至赵岗公路改建工程白灰款)。另查明,鹰潭市建设公司系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路基、桥涵、绿化工程总承包方。一审法院在审理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建设公司、***、第三人水电第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豫0225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鹰潭市建设公司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系***的财务人员。***与案外人***存在平石供应合同及六棱砖供应合同关系,其中平石合同涉及款项已结清。涉案白灰款至今双方未结算,现双方争议为讼,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兰考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5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225民初6428号民事调解书、白灰材料供应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收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河南建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与鹰潭市建设公司、***、第三人水电第十二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作出(2021)豫0225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鹰潭市建设公司系兰考县北出口改造(建)路基、桥涵、绿化工程总承包方,***系鹰潭市建设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白灰材料供应合同甲方加盖有鹰潭市建设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的事实,鹰潭市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且涉案白灰亦用在鹰潭市建设公司承包的兰考北出口改造工程,故鹰潭市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涉案白灰款。鹰潭市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系假章,同时以(2021)豫0225民初6428号调解书提出“同案不同判”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的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排除其公司在该地区另行刻印涉案印章或其公司的代理人刻制印章的可能,故鹰潭市建设公司对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豫0225民初6428号民事案件,是经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作出的自由处分,依法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对该案中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的真伪及效力问题,并未作出认定,故本案并不涉及“同案非同判”问题。关于涉案白灰款项问题,***提供的红联收据17张,经核算金额为1,025,686.4元,双方确认编号9880132的收据(金额27,584元)已经作废,应扣减金额27,584元;***提交的***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加盖有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证明一张,金额73,402元,鹰潭市建设公司无异议,应认定为涉案白灰款;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两份(书写于同一张纸上),其中2018年10月21日收条金额196,140元,2018年11月2日收条记载石灰106.8吨,鹰潭市建设公司认可且对***计算106.8吨白灰款44,520元无异议,应认定为涉案白灰款240,660元。***提供的白联收据2张,共计金额159,495元,鹰潭市建设公司不认可,且没有财务***的签字,故不应认定涉案白灰款;综上,本案***供应白灰款总计1,312,164.4元(1,025,686.4元+73,402元+240,660元-27,584元)。关于鹰潭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白灰款问题,因***系鹰潭市建设公司的代理人,案外人***系***的财务人员,故***及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已支付涉案款。***提交的其本人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100,000元,该费用***不认可,且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依法不予采信,2018年5月2日、9月29日分两笔向***共计转账1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分两笔向“***”共计转账19,800元,该两项费用***认可,应予以扣减白灰款149,800元;案外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4月20日向***转账26,300元,该费用***不认可,且发生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故依法不予采信;7月4日共计转账20,000元、7月10日共计转账300,000元(并由2018年11月22日***出具收到北高速口料款300,000元收到条相印证),该两项费用***认可,应予以扣减白灰款320,000元。鹰潭市建设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转账70,000元(兰考县汤坟至赵岗公路改建工程白灰款),***未主张且鹰潭市建设公司未抗辩系支付本案白灰款,且该款项与本案兰考北出口非一个项目,故不予认定已支付涉案白灰款。综上,鹰潭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白灰款469,800元(149,800元+320,000元)。综上所述,鹰潭市建设公司尚欠付***白灰款842,364.4元(1,312,164.4元-469,800元)。关于案外人***向***转账能否认定支付白灰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其与***的合伙协议书,***不认可,在本院询问***与本案鹰潭市建设公司、***的关系时,其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存在平石供应及六棱砖供应合同关系,其中六棱砖款项***与***尚未结算,故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不宜认定为已支付涉案白灰款。鹰潭市建设公司辩称***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鹰潭市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支付白灰款,且双方白灰供应合同结束后鹰潭市建设公司一直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不宜认定***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一直未结算,无法确认起算时间点,可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鹰潭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白灰款842,364.4元及违约金(以842364.4元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5元、保全费5,000元,由鹰潭市建设公司承担17,224元,***承担6,06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本院认为,***按照其与鹰潭市建设公司签订的白灰材料供应合同向鹰潭市建设公司供应白灰并用于该公司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鹰潭市建设公司向***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和证明材料,上述合同、收据、证明材料均加盖有鹰潭市建设公司印章,***与鹰潭市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鹰潭市建设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印章虚假,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鹰潭市建设公司上诉主张的案外人***与***系涉案工程合伙人,二人共同支付***白灰款的问题,因***并不认可***与***的合伙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所陈述事实前后相互矛盾,加之***与***之间还存在平石及六棱砖供应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也无法区分各种建筑材料的款项,故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向***支付白灰款的事实,鹰潭市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鹰潭市建设公司长时间拖欠***部分货款未付,且***与鹰潭市建设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也不断向鹰潭市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故***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鹰潭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70元,由江西省鹰潭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