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885号
原告:宁某公司甲,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公司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宁某公司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派胜云天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公司甲与被告宁某公司乙及第三人***、宁某公司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依据被告宁某公司乙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宁某公司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宁某公司乙的申请,本院追加宁某公司丙为第三人,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宁某公司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4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5715元(以6544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以年息4.75%,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暂计2400天,其余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合计56971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某项目,需要订购原告提供的“通用”牌电梯,电梯数量4台,电梯总价款为1068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第一笔价款106800元,原告电梯设备进场前15日内被告支付第二笔价款106800元,设备进场一周内被告支付第三笔价款3204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被告支付第四笔价款267000元,设备安装完成经报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运行许可证和资料档案归档合格后一个月被告支付第五笔价款213600元,余款5%(计53400元)留作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步骤全面切实履行了电梯供货和安装义务。2014年10月,经被告和其聘请的监理方验收,原告将电梯向被告交付。但被告自案涉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仅先后分五次累计向原告支付电梯价款634000元,余款434000元至今未付,被告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长期占用原告货款,应按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某公司乙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某工程由宁某公司丙发包,被告承包,被告施工结算并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涉案电梯工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采购不属于自身施工范围内的电梯。本案的合同从洽谈到付款到实际履行,均系由第三人***所为,***系发包方宁某公司丙持股95%的股东,是发包方的实际控制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签字的***是发包方宁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前期电梯款的付款人为***个人,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系由发包方宁某公司丙与原告之间直接签订,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及宁某公司丙承担。2.被告系国企,公司从未刻制过“*”的印章,也从未给***、***出具过任何代签案涉合同的授权,该二人系发包人宁某公司丙的实际控制人,通过企业信息等公开途径即可知道该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知道***、***代表发包人宁某公司丙,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3.案涉最后一笔***的付款发生在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5年后的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作陈述。
宁某公司丙述称因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某公司甲提交2014年9月签订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宁某公司乙某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宁某公司甲,工程为*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本工程属交钥匙工程,乙方按时按量保证合同电梯质量,包括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工程资料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及售后服务的方式由乙方一次性包干并承担所有发生费用;乙方应在甲方第一次付款之日起60天内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安装工作并将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甲方(含政府主管部门验收时间);在履约过程中,如果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乙方不承担延误责任,工期自乙方发出告知函或工作联系单日起工期顺延,但顺延期甲乙双方协商,并在告知函或工作联系单上注明顺延时间,双方签认;本工程四台电梯的大包干总价(含税)为1068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6800元),于设备正式进场前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06800元),于设备正式进场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204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项目部和监理确认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267000元),于设备安装完成并经市技监局及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准用许可并移交竣工资料和相关资料按政府规定归档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后的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13600元),余款5%(即53400元)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签约代表处签名为“***”。宁某公司甲自认已收到货款634000元,其中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支付106800元、200000元。其余三笔付款人分别为***、***、***,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6日,106800元、120400元、100000元。原告称上述三人均系原告公司的人员,款项由***指定的人员付至上述个人账户后,再由上述个人账户付至原告账户。
庭审过程中,原告宁某公司甲称,***以被告宁某公司乙名义与原告宁某公司甲进行案涉合同的洽谈,***并未向原告提交被告宁某公司乙与该项目有关文件。被告称其公司并未刻制“*”印章,也不清楚该印章使用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情况。原告称案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但由于工程土建部分和电力设施当时尚未完工,无法提供电力,故无法对已经安装的电梯进行试运行和报验。
宁某公司乙原名称为“宁某公司乙”。庭审中宁某公司乙称其从宁某公司丙处承包了某工程中的“主体及内装工程”、“外装工程”、“钢结构工程”、“降水及护坡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消防喷淋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室外土建工程”、“室外安装工程”、“设备用房工程”、“冷却塔基础工程”,上述工程实际由***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因***系宁某公司丙的实际经营人,其与宁某公司丙就该项目进行了整体结算,未与***进行结算,结算工程范围中不包括电梯的安装及采购费用,电梯安装采购工程系宁某公司丙直接采购。宁某公司乙提交其与宁某公司丙签字确认的《工程预决算书》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中双方结算的工程不包括电梯采购安装项目。
庭审中经电话向***核实,***称宁某公司丙正常经营期间由其实际经营,《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三人宁某公司丙的采购人员与原告进行的对接和协商,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其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合同中发包人处***的签字是***本人签的,当时宁某公司丙的采购由***负责;2020年双方签字的《工程预决算书》是宁某公司丙和被告宁某公司乙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之后确认的金额,宁某公司丙认可该结算金额;其个人经营宁某公司丙期间其个人账户实际由公司使用,本案中向原告付款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操作。
宁某公司丙称根据监理日志,某项目最后一次有记载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此后工程烂尾,再未施工。***系宁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系宁某公司丙持股95%的股东。
2017年6月7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4年6月4日,***作为宁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施工协议书》,将某土方回填及砂夹石回填工程分包给***。2019年9月1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2013年12月31日,宁某公司丁(发包人)与宁某公司乙(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为某工程的建设事宜进行约定,合同约定总价33900586元。2014年10月30日,宁某公司丁与宁某公司丙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宁某公司丁持有的银川某项目的开发建设权、在建工程所有权、在建工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宁某公司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的是“*”印章,并非宁某公司乙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宁某公司乙称该项目部印章并非其公司刻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印章使用情况,故不能以《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而认定被告宁某公司乙系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称该合同缔约过程中由***代表被告宁某公司乙进行磋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称其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缔约及履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宁某公司丙之间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工程预决算书》,该决算书中不包含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综上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宁某公司乙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有两笔款项系由***的个人账户支付,但《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的签字,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之间就案涉电梯采购安装达成合意,故不能据此认定***系该《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为“***”,***系宁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宁某公司丙的实际经营人认可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宁某公司丙的采购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洽谈,且***负责采购工作,而宁某公司丙经与宁某公司丁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整体受让某工程后成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生效判决书载明的事实,2014年6月4日,***作为宁某公司丙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宁某公司丙就某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书》,可以确认在宁某公司丙与宁某公司丁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前即已经实际介入该项目工程的施工,且原告自认已付款系***支付,***系宁某公司丙的实际经营人及持股95%的大股东,综上,本院确认《电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宁某公司丙,原告要求被告宁某公司乙、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宁某公司丙主张案涉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宁某公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