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3民初451号
原告:南京某某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某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银行账户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734.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上级公司金某集团的战略集采供应商。2021年9月28日,被告就其指定安装于舟山市普陀区夏新未来社区项目的游乐设施的采购安装与原告签订了《金某集团东南区域舟山市夏新未来社区项目儿童游乐设施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安装,被告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2023年11月5日保修期已届满,保修款的结算手续也已办理,被告一直拖欠保修款计36734.4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尽管多次答应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734.49元。
如果被告舟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计359元,保全费387元,均由被告舟山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