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6224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755.57元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上级公司金地集团的战略集采供应商。2021年12月,被告就安装于杭州市拱墅区某处的游乐设施及健身器材产品的采购安装与原告签订了《杭州某有限公司集团东南区域杭州拱墅某处项目游乐设施及健身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安装,被告也已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应付货款计24755.57元,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按照LPR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倍的LPR标准计算无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的《杭州某有限公司集团东南区域杭州拱墅某处项目游乐设施及健身器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下称“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第12.8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合同款项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方支付利息。另,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2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认于2022年8月11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结算总价495111.34元,其中暂扣保修金24755.57元,保修金支付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主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保修已完成,原告诉请款项24755.57元即案涉工程保修金。
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7月21日送达至被告。
以上事实有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保修完成证书、工程付款申请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保修已完成,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保修金24755.57元,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保修金24755.5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利率超出合同约定标准,原告已当庭调整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保修金24755.57元;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保修金为基数,自2025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修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按四分之一收取104.75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