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738号
原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
原告南京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087.33元及自起诉日期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0年10月,原告(出卖人、乙方)与被告(买受人、甲方)签订《某设施采购合同-(X)》(合同编号:YTG202010393),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X的儿童游乐设施,货物商标为X,商标注册证号为*。具体的名称、品牌、系列、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以本合同附件1所列为准。交货方法: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相关费用已经包含于货物综合价格中。乙方提供给甲方的货物供货周期为25天,从乙方接到甲方订单之日起计算;乙方根据《货物安装场地移交确认单》(样式详见附件3)进场安装,并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安装竣工,安装工期从场地移交之日起计算,具体安装工期为5天。乙方货物到达现场并安装完毕之日起5天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验收完毕。甲方收货后,经检验货物性能、质量不合格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异议后2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本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283637元。甲方按以下方式将合同货款支付给乙方:(1)预付款:甲方下订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订单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4)验收款:订单中货物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对账周期对账无误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验收货款的95%(扣除甲方已支付款项)。(5)质保金:实际供货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质保期开始之日起计满两年后乙方与甲方办理完质保金结算手续后6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及其他费用)。质保金的发票与验收款发票同时开具并提供给甲方,质保金按前述条款约定支付。质保期自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移交至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自第8天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现场视频,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完毕。
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1400元、于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48232.7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款项包含部分验收款及5%质保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设施采购合同-(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设施采购合同-(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光盘、发票等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已完成涉案合同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7087.33元,本院予以采信且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7087.3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日1‰,现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上浮50%计算,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看,案涉项目至少于2021年8月10日即已进行验收,结合合同约定的方式,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27087.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087.3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