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9346号 原告: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天生桥大道68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60696613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望江二街5号14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TJQ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2872.51元及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奥园集团采购主体)游乐产品的供应商,与被告签订有《奥园集团2021-2022年度游乐康体设施及合成地垫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之后,被告在其采购系统向原告下单其荆州项目的设施,原告依约定送货并安装,奥园集团下属项目公司也验收完毕,之后原告开出了发票并寄送给被告,但被告称账号被冻结查封,款项无法再付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从2021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奥园集团2021-2022年度游乐康体设施及合成地垫集中采购框架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受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通过招标确定乙方(原告)为奥园集团游乐康体设施及合成地垫供应商之一。乙方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址并安装完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货物总价的100%。在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前7日,乙方应当按照协议要求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请款资料。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采购平台向原告发送订单,原告根据订单要求向被告运送货物完毕,结算金额(发票金额)为102872.51元。原告因在期限届满后仍未收到被告的应付货款,遂起诉成讼。 经查,双方并无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因其在2021年4月份向被告邮寄发票后的三十日仍不付款,要求被告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LPR上浮50%支付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2)粤0115民初9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名下价值108734.9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予以实施。原告由此支付财产保全费10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诉请。虽双方没有约定逾期未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从邮寄发票的三十日后即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上述规定主张相应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万德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72.5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2872.51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5元、财产保全费1064元,由被告广东金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文彬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