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农业科技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202民初320号 原告:**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昌邑区天江小区4号楼2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业科技学院。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翰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后勤保障处科员。 原告**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雅公司)与被告**农业科技学院(以下简称农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丽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科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2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41.80元。本息合计401103.80元。{其中105399元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2年11月8日,利率按年4.75%计算(4.75%/365*1105*105399=15156.52);246963元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1月8日,利率按年4.75%计算(4.75%/365*1045*246963=33585.28)}(利息到给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自2019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农业科技学院九站校区部分教学房屋及设施修缮工程第四标段:神内培训中心留学生公寓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拖欠原告预算外增量工程款105399元;201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农业科技学院第三教学办公楼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被告拖欠原告预算外增量工程款246963元。以上两笔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52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741.80元,本息合计401103.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科学院辩称,1.关于工程款拖欠问题,原告确实在2019年6月、7月与原告签订2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已执行完毕,工程也已结算,现在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不是建筑合同的工程款,而是合同外临时追加的工程,由原告方先行垫资并施工的工程款;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工程外临时追加项目,由原告垫付,临时追加的工程没有合同约定,双方彼此默认这种垫资,这种垫资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农科学院(发包方)与派丽雅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将其学院第三教学楼办公楼改造工程经招标发包给派丽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标价格为724,745.00元,承包范围为总体承包。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21日,总天数为25天。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现该办公楼电路需要改造,根据发包方要求,增加电路改造施工量,增加的工程总造价款246,963.00元,农科学院的部门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办公楼改造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30日,农科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派丽雅公司工程款676,033.00元,2021年12月20日,农科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派丽雅公司维修维护费76,529.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752,562.00元。增加的电路改造工程款246,963.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6月7日,农科学院(发包方)与派丽雅公司(承包方)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书》,发包方将其学院神内培训中心留学生公寓改造工程经招标发包给派丽雅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中标价格为500,000.00元,承包范围为总体承包。约定工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要求,走廊、门、电等维修工程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总造价款105,399.00元,农科学院的部门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该改造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31日,农科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派丽雅公司工程款500,000.00元,2021年12月20日,农科学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派丽雅公司维修维护费6,216.56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06,216.56元。增加的走廊、门、电等维修工程款105,399.00元,尚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目施工合同书》2份,工程结算书2份,***出具情况说明2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派丽雅公司与农科学院签订两份《项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派丽雅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交付使用,农科学院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农科学院提出的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结算的抗辩主张,因案涉的两项工程增量部分是在该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发现问题进而需要改造其他项目产生的增量,是在同一主体工程、同一时间施工、同一时间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增量部分产生于原有合同基础之上,因此该增量应视为原有合同的一部分,该诉争产生的原因在于农科学院对增加的工程款数额需要另行结算。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款并非原有合同的增量部分,但派丽雅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农科学院使用,农科学院亦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项。根据***出具的情况说明,初步审核的工程结算书需要学校审计处最终审定,同时农科学院在庭审中陈述未进行审计系内部工作程序,与工程量无关,鉴于施工的工程早已经过验收交付使用,农科学院无正当理由怠于审计,有违诚信,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派丽雅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上的出入,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农科学院的审核人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数额支付给派丽雅公司工程款,合乎情理,有事实依据,故派丽雅公司提出的农科学院支付工程款352,3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农科学院提出的案涉工程款是派丽雅公司垫资,不应支持利息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农科学院对案涉工程款为垫资是否有明确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视为垫资,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并无上述约定,故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其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农科学院的第三教学办公楼项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约定:“总工程款将在2020年底前一次性拨付到承包方账户,”故该工程的增量工程价款246,963.00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农科学院的神内培训中心留学生公寓的项目施工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该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故该工程的增量工程价款105,399.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9月26日开始计算,派丽雅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农科学院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农业科技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52,362.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以246,9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一部分利息以105,3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农业科技学院负担3,541元,由**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予以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