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2民初2477号
原告: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林润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路增垚,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雅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实验小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海英、被告第二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33,265元及利息57,7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9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从江南紫光秀苑搬迁至江湾路吉林市第十三中学院内,急需对十三中学的教学楼进行装修并改造成幼儿园,原告投标了装修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2016年7月,双方签订了三份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的大厅装修、室内乳胶漆和开荒操场保洁三项工程,合同总价款333,265元。2016年7月进场开始施工,2016年8月份工程完工,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验收,签署了《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验收合格,已交给被告使用多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由于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收费标准较低,学校资金紧张,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截止到起诉,拖欠原告工程款四年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应承担3%的违约金即9,9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27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57,738元(333,265元×3.85%×4.5年=57,738元),望判如所请。
第二实验小学辩称,答辩人不是无故拖欠工程款,之所以未能及时支付幼儿园装修工程款,存在客观原因。2010年,答辩人与原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终止后,进入了合作办学清算阶段。合作办学所招收的在校学生需要五年之后才能毕业,2014年6月,双方合作办学清算矛盾尖锐,答辩人在校内幼儿园因吉林市明德实验学校李海涛将教学楼大门封死,校内幼儿园学生无法上课学习,答辩人被迫租用紫光秀苑房屋供幼儿园上课。当时在园人数570余人,交通不便,众多家长到市政府上访,要求解决二实验合作办学纠纷问题,尽快恢复幼儿园回到原校址上学。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当时市教育局以正式文件的方式向政府请示,拟投入680万元将十三中西校区闲置校舍改造成幼儿园,供市二实验小学办幼儿园使用。后因某种原因有关政府领导收回签批意见,导致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项目搁置。众家长得知情况后情绪激动,集体到市政府上访。为了维护大局的稳定缓解社会矛盾,2016年初,学校将办园情况向市教育局做了汇报,并请求利用闲置空间,市教育局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困难,经局领导安排专人调研后同意答辩人将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后办幼儿园使用。由于当时教育局没有这笔改造经费,原则上同意答辩人与十三中合作办园,幼儿园改造费用从合作办园经费中逐年列支。十三中幼儿园改造后,在办理收费手续过程中市财政局、昌邑区教育局因原十三中西校区校舍房屋没有房证,且是原吉林市第一技工学校的名,不能进行合作办园,幼儿园无法按合作办园的标准收费,而只能按校带园的标准收费,即420元/生/月,这个收费标准无法偿还幼儿园改造费用,所以后期改造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答辩人积极协调政府财政拨款,偿还幼儿园改造工程款。由于合作办学纠纷及办园政策等原因使学校没有能力偿还在原十三中西校区改造幼儿园的工程改造费用,答辩人正在积极筹集资金偿还工程款。办好幼儿园是扩大学校办学影响力、保持学校稳步发展、满足社会群众对优质教育资源需求的重要举措。现学校财力紧张,无力支付特殊时期幼儿园改造项目的工程款,希望原告理解。偿还工程款项答辩人已打报告请示财政拨付,现正在申请办理,财政拨款一旦到账,答辩人将立即支付工程款,绝不拖欠。原告主张利息57,738元,答辩人不同意支付。答辩人认为.本案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借款纠纷,不存在借款利息。57,738元利息的计算没有合法依据,并且数额太高。考虑到财政拨款时间的限制,关于工程款的付款约定,2018年财政拨款后付款。财政没有拨款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故意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答辩人是公办学校,办学经费十分紧张,希望原告理解答辩人的困难,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为答辩人学校的孩子们做点贡献。答辩人时刻不会忘记拖欠工程款,积极协调财政资金给予解决。望理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5日,第二实验小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派丽雅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派丽雅公司为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大厅装饰、开荒保洁操场、乳胶漆,合同金额分别为31,030元、117,889元、184,346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第3款约定:在合同期内,如不履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标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派丽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日第二实验小学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6年11月26日第二实验小学与派丽雅公司分别在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改造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工程款为333,265元,在该确认单后,第二实验小学王红手写“同意2017年12月起分期支付”字样,同时加盖第二实验小学公章。另查明,吉林市派丽雅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更名为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确认单、工程单位付款意见、竣工验收报告单、工程单位付款意见、投标文件、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派丽雅公司与第二实验小学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派丽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涉诉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第二实验小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333,265元均无异议,故派丽雅公司主张第二实验小学支付333,26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现派丽雅公司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弥补其损失的性质,派丽雅公司庭审中表示利息和违约金二者中选择利息弥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幼儿园改造工程款后面,第二实验小学王红手写“同意2017年12月起分期支付”字样,同时加盖第二实验小学公章,对此派丽雅公司也没有异议,故利息应从2017年12月开始起算,派丽雅主张利息以年利率3.85%标准并计算至起诉之日,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第二实验小学应当支付利息(333,265元×3.85%×43个月÷12个月=45,976.6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3,265元及利息45,976.68元;
二、驳回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负担3494元,由吉林市派丽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