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7民特79号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申请人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代付协议》,协议约定了关于某某集团公司暂代张某熠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张某六外咀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款项事宜,但《代付协议》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某甲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第19条第7.3款的约定向张家口仲裁委提起仲裁,并依据《监理合同》、《代付协议》请求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裁决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某某集团公司并非《监理合同》的合同一方,也未与某甲公司订立任何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北京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称,一、本案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某乙公司均系适格的法人主体,所签订的《张某六外咀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代付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且项目已实际履行完毕,《监理合同》与《代付协议》合法有效。二、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的《代付协议》,系《监理合同》的补充,可视为某某集团加入某乙公司因《监理合同》对某甲公司产生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以《代付协议》变更了原《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及支付方式。《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15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先签订《监理合同》,同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在后签订《代付协议》。《代付协议》约定:“乙方与甲方的下属公司某乙公司在2015年9月6日签订《张某六歪咀50MWp地面光伏电站EPC总承包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友好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作以下补充:1、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暂由甲方代付。2、待张某熠彩可以支付合同款项时,由张某熠彩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收到张某熠彩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即将此笔款项付给甲方……4、如未来原合同签订方张某熠彩发生变更将由变更后的公司执行上述第2条、第3条约定事项。5、本协议只对原合同项下的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原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原合同中的内容为准。”本案中,虽然《监理合同》双方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代付协议》双方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但是根据《代付协议》的整体内容可明确看出,其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共同确认变更《监理合同》的支付方式及合同主体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且已通过后续的履行行为被某乙公司实质性认可。在案设项目实际进行中,《代付协议》仅实质性的改变了《监理合同》的支付方式,并未免除某乙公司的支付义务,不属于债务转移。因此,《代付协议》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协商一致后,以在后签订的《代付协议》对在先签订的《监理合同》合同主体及支付方式的进行变更。三、《监理合同》与《代付协议》系同一合同,《代付协议》无法分割独立,《代付协议》未明确约定变更管辖,应视为原《监理合同》的仲裁管辖条款不变。2015年9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先签订《监理合同》,同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在后签订《代付协议》。其中,《监理合同》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前文已知《代付协议》的主要内容。从协议内容可看出,《代付协议》全文均系变更《监理合同》的支付方式及合同主体。并非某甲公司与某某集团独立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5)执申字第33号案件,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可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存在,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监理合同》与《代付协议》不可分割,《代付协议》无法区别于《监理合同》独立存在,其仅系《监理合同》的补充合同。《代付协议》中未明确修改争议解决方式,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管辖。四、某某集团已在《代付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协议仅对1-4条进行变更,《监理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监理合同》中的内容为准。根据文义解释,足可据此认定某某集团对《监理合同》中约定项目地仲裁管辖的认可,并无任何歧义。某某集团不应再行主张《代付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综上,某甲公司在申请书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请贵院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请求。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与应诉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依据代付协议请求张家口仲裁委员会裁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2.代付协议一份,证明代付协议并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证明目的,仅是因张某公司以及某某集团未向某甲公司支付项目款项,某甲公司因此提起的仲裁,与其证明目的无关;2.对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代付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只对原合同向下的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原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原合同中的内容为准,本条内容足以证明代付协议对原合同中争议管辖条款的认可,原合同即为监理合同。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已经明确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如产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唯一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管辖;2.《代付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系《监理合同》的补充,变更了《监理合同》的合同主体及支付方式,但并未变更争议解决方式;3.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张某项目欠付合同款项已进行确认,由某某集团支付,某乙公司对此完全知情认可,可以认定《代付协议》系某某集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确认后对《监理合同》主体及支付方式变更。
某某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集团并非监理合同的签订方,因此不能以监理合同确认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代付协议不是原监理合同的补充,并没有变更原监理合同的支付方式,某某集团不是监理合同的关系当事人,代付协议也仅仅只是约定了某某集团暂代某乙公司支付监理合同款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代付协议仅仅只是暂代为履行,并没有加入张某熠彩与某甲公司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3.对证据3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封会议纪要并没有加盖某某集团公司的公章且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显示需要某甲公司提供延期中仍在提供合格服务的详实文件,待审核通过后,方可确认,且签字部分,也有备注为资料不充分待审核,由此可见,并无法证明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张某项目欠付合同款项已经进行确认,也没有确定案涉项目要按照代付协议履行由某某集团支付。
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张某六歪咀50MWp地面光伏电站EPC总承包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3条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下列第(1)种方式:(1)提请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同日,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代付协议》,协议约定“1、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暂由甲方代付。2、待张某熠彩可以支付合同款项时,由张某熠彩付款给乙方,乙方同意收到张某熠彩的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即将此笔款项付给甲方……4、如未来原合同签订方张某熠彩发生变更将由变更后的公司执行上述第2条、第3条约定事项。5、本协议只对原合同项下的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原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原合同中的内容为准。”后因案涉项目款项支付争议,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某某集团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某某集团认为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遂向本院申请确认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张某六歪咀50MWp地面光伏电站EPC总承包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与某甲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的某某集团。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张某六歪咀5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监理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某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代付协议》也明确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内容作以下补充……:本协议只对原合同项下的本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内容进行约定,原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原合同中的内容为准。此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中其他内容不予变更,以原合同中的内容为准”。由此可知,后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某某集团对于该协议中原合同未予变更的内容系明知且认可的,应视为某某集团接受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张某六歪咀50MWp地面光伏电站EPC总承包监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及于与某甲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的某某集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