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82民初4613号
原告:***,男,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732229,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120急救中心西侧06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阜阳梁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MA2TFFA89P,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顺河街58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任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282ME2999162A,地址安徽省界首市任寨乡杨庄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天建公司)、阜阳梁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辰公司)、界首市任寨乡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庄村委会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54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梁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界首市任寨乡杨庄道路修筑工程施工中,从事砖土清运工作。2022年7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杨庄村委会的安排,在驾驶三轮车卸载砖块时,因地基松软,导致其驾驶的三轮车侧翻,把原告压伤。经界首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骨盆骨折、左小腿烫伤、尿道损伤、左髋及左下肢血肿。原告的人体损伤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6日、护理期限79日、营养期限为79日。被告天建公司违法把修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梁辰公司,被告梁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路面砖渣清运工作,事发当天,原告按照被告杨庄村委会的指示运输砖渣,在运输过程中,原告驾驶车辆侧翻导致身体损伤,原告受伤后,上述被告相互推脱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39天,及住院用药清单明细。3.界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界首市诚信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白蛋白的发票、诚信药店人民东路店、任寨卫生院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购药花费情况。4.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6日,营养期79日,护理期79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1300元。6.任寨杨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车辆翻车造成身体受伤。7.任寨杨庄村项目书。证明任寨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人把杨庄村2022年以工代赈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建公司。8.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天建公司把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梁辰公司。9.(2023)皖1282民初3055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因受伤起诉后撤诉,当时开庭质证的情况以及证人马某1、马某2证明原告是在工地施工时运输砖渣时车翻受伤。
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要求天建公司、梁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天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梁辰公司系合法行为;原告与梁辰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行为,其擅自更改运输路径及货物的存放地点,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向他人主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建公司、梁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天建公司将界首市任寨乡杨庄村2022年以工代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梁辰公司,天建公司不应当承担本事故的责任。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录音中自认“老五”让其帮忙送砖,该送砖行为不是梁辰公司安排给其的运输任务,无需对该运输行为的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在录音中自认给“老五”拉砖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不应当由梁辰公司承担。4.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原告支付医疗费103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的权利。5.(2023)皖1282民初3055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是为“***”送砖过程中受伤。
被告杨庄村委会辩称:原告与天建公司签订有《群众务工协议》,原告是为天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为***(***)拉砖,受益人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杨庄村民委员会未参与安排原告施工,原告受伤与杨庄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损害结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中部分支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部分赔偿主张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杨庄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庄村委会统一代码证书、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群众务工协议》。证明被告杨庄村委会不是劳务合同的主体,原告受伤与其无关。3.录音并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受伤与杨庄村委会无关。4.证人马某1、马某2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为***拉砖受伤,原告受伤地点不属于项目地段内。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界首市任寨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以工代赈合同,将案涉修路项目在内的界首市任寨乡杨庄村2022年以工代赈工程发包给天建公司。同日,被告天建公司与被告梁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梁辰公司。2022年5月19日,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群众务工协议》,确立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后梁辰公司的股东***安排原告自备车辆负责拉运砖渣并为其发放工资。2022年7月18日,原告无证拉运砖渣途中车辆侧翻受伤。原告当天前往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计住院43天,后经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6日、护理期79日、营养期79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其申请撤诉后现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梁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00元;原告运送砖渣驾驶三轮柴油车当庭自认系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提供劳务一方接受指派,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尽管原告***与被告梁辰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接受被告梁辰公司股东***的指派并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梁辰公司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驾驶自备三轮柴油车需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其未取得驾驶资格擅自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且原告工作系运送砖渣,其随意堆放,驾驶不慎直接导致本人受伤,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梁辰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一方,在指派原告***从事运输工作时应当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培训,并审查其运输驾驶资格,确保安全生产,但被告梁辰公司未能举证尽到相应责任,故被告梁辰公司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有《群众务工协议》,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应履行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天建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梁辰公司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梁辰公司、天建公司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双方的责任过错,酌定原告***对此自负70%的责任;被告梁辰公司、天建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杨庄村委会既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也未参与工程具体施工及管理,且原告在录音中也自认被告杨庄村委会负责人未指示其为他人运砖,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项目和相应的数额,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008.2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907.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合法票据认定,其中人血白蛋白有医嘱要求,故对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的944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间隔不到10天,病历记载“尿道狭窄”与第一次诊断“尿道损伤”病因紧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第二次住院与事故损伤无关,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外购物小票(字迹无法辨认),未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
2.误工费9975.18元。因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酌定按安徽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75元)确定误工费数额,每天计53.63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6日。
3.护理费13588元。原告提出护理费每天按172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期限参照鉴定的意见确定为79日。
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3天,按5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
5.营养费2370元。按3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79日。
6.伤残赔偿金85752.7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鉴定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原告此时年满61周岁。2022年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5133元,即45133元×19×10%=85752.7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时间及其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
8.鉴定费1300元。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的采信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44.11元,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9943.23元,因梁辰公司已垫付10300元,故被告天建公司、梁辰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9643.23元。原告医疗费中医保统筹支付的907.98元,待被告向原告支付完相关款项后,有关社保机构可向原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梁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29643.2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元,原告***承担1072元;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梁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