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1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65724871R。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8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依法应予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收银台收款,并开具了“淄博商厦百货”的小票及加盖了印章的收据,并领取了其中吊牌价为35000.00元的服装,双方买卖关系系成立。***、李英琦、石磊三方情况说明,是上诉人***的误解,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淄博商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货并支付退货款51070.00元(含退货21000.00元、未交货300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10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淄博商厦斐乐专柜店长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淄博商厦的收银台缴纳51070.00元,但在其开具的据以缴款的8份淄博商厦收款票据中均没有写明商品名称,且其缴款后并未从斐乐专柜提取相应货品,明显不符合买卖活动的通常交易习惯。同时,根据原告***与大店长李英琦、办事处经理石磊签署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的缴款行为并不是从被告处购物,实际是原告因对退出虚增流水存在差异,而将其应承担的不足部分补交淄博商厦。因此,原告***与淄博商厦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淄博商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7.00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2019年8月30日21时7分至21时22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淄博商厦收银台(收款机号0304)缴纳51070.00元及8份收款票据、微信支付签购单,但上述单据均没有写明商品名称等,显然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的缴款行为,能够证明***是履行***、李英琦、石磊三方签署的情况说明,作为店长缴纳退出虚增流水的不足部分。因此,***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商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本案的购买主体向被上诉人淄博商厦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淄博商厦主体不适格虽然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是否应当补不足部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孙德啟

审 判 员 苏晓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戈

书 记 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