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366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BJX7L,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万元×3个月=4.5万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4.5万元;2、确认2016年9月5日至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直至12月12日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未缴纳社保。
被告极安公司辩称,原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在2016年9月至11月左右有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以前也是在相关的公司工作,有一定的客户资源,双方约定的是原告将他以前的客户介绍给被告公司,签订相应的销售或服务协议,形成的利润一家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将平时拜访医院客户的情况定期发电子邮件给被告;一些工作事宜通过微信沟通。原告使用的名片上显示原告为:江苏全医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医佳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工作中所开发票大部分为被告名称。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公司负责人**发出微信:我打算辞职了。原因是做不成业绩压力比较大,也赚不到钱,现在为止才发一个月工资,干的没意思。**回答:等我回去我们见面。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请,另要求极安公司补缴社保。该委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全医佳公司卖的是设备软件,被告卖的是设备保修,两种模式同时进行,所以给我开全医佳公司的名片,名片是被告给我制作的。两个公司工作场所相同。被告陈述:被告是全医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有些会议、培训都在全医佳公司进行;两个公司的法人相同。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曾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5000元,借款单未写明借款用途。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请被告公司已离职员工***、吕某,4出庭作证。***陈述:我不知道原被告的具体关系,只知道我在公司开销售会议时原告也在公司开销售会议。没有人告诉我原告是被告合作伙伴。我是2016年10月入职的,实发工资是4千多元。平时不需要每天到公司报到。
吕某,4陈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一个部门,我进公司时公司介绍说原告是销售经理,…每周开销售会议会碰到原告,工作上没有交集,因为他在外区。我在职时每月工资税前6000元/月,销售提成是额外的,我没有拿到过销售提成。原告在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室。我认为原告与我一样,归公司管理,不清楚他是否有劳动合同。钉钉网上可以看到原告签到。我入职时是全医佳公司通知我面试的,劳动合同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听说被告是全医佳公司的子公司。公司门头挂的是全医佳公司招牌,二家公司在同一个办公地点。
原告认可证人证言,并于庭后确认:与全医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全医佳公司是关联企业,**同时担任这两家公司的销售管理职位。
被告认为证言很多不符合事实,原告与全医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自己也只是合作关系。
2、对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借款1.5万元的性质。被告陈述:这个钱是因为他要在苏北开拓市场,经济有一定压力,先借1.5万元,在后期形成的利润中进行抵扣。原告陈述:进公司时因我经常开车,开销大,以预支的形式给我,以后以差旅、住宿等票据冲抵。这1.5万元已经以发票冲抵完了。
3、对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每月1.5万元。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关于工作的电子邮件、原告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认为与原告只是合作与利润分成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被告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2016年9月5日至12月12日;
2、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借款1.5万元给原告是用于开拓市场的业务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也不属于借款;
3、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每月1.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确认2016年9月5日至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应予支持;
2、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5万元。原被告均未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但是证人吕某,4陈述自己每月工资6000元。本院参照该标准,酌定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职期间约3.23个月,原告在辞职的微信中认可被告已发放一个月工资,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发放原告工资:2.23个月×6000元=13380元;
3、未签劳动合同差额工资4.5万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开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计2.23个月工资,即13380元。
4、原告在仲裁时主张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本院支持的诉请金额共计26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67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