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3民初1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GBJX7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323832709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兴贤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安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艾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被告施艾生公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施艾生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施艾生公司返还原告合同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施艾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5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施艾生公司对合同列明的设备提供整机全保服务,保修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28日。自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起24小时内,被告施艾生公司对原告所需更换的球管立即发货,到货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保证所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同时约定被告***对合同项下被告施艾生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向被告施艾生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5万元,但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原告因此实际损失345000元,包括向沭阳协和医院支付的赔偿金325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艾生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施艾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原告除付清至终止合同日期前应付的款项387500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万元,共计4375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双方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为了按时履行合同,遂向第三方城关区科技街宏辉医疗器械经营部订购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球管CTR2150),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设备在运输期间,2018年9月8日7时许,***接到反诉被告采购人员的电话通知,让反诉原告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了解,反诉被告与沭阳协和医院签订的设备保修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同意禁止把设备保修转包他人,因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故极安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2、极安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赔偿任何损失;3、反诉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极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沭阳协和医院(甲方,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医疗设备保修服务,列入合同保修范围设备品牌为东软,设备类型为CT,合同总金额为125万元,保修期限:球馆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共计3年;整机(除球馆以外的)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付款方式:2017年2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1日前支付32.5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32.5万元。
2018年9月6日,极安公司(甲方)与施艾生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医疗设备保修服务,列入本合同保修范围内的设备地址为协和医院,设备品牌东软、设备类型CT、备注球管CTR2150,合同总金额537500元,保修期限整机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28日;保修方式和内容约定:乙方针对条款1列出的设备整机全保服务,包含无限次故障检测、维修,免费更换无法修复的配件,含扫描床、机架(包含球管、探测器)、计算机控制系统;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确保球管正常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5万元,2019年3月8日前支付75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162500元;乙方的责任:合同签订甲方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对甲方所需更换的球管立即发货,到货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保证所保设备的正常运行;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全天24小时;响应时间接报修后乙方工程师半小时内电话回复,如需上门,24小时内抵达维修现场(遇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可于48小时内抵达维修现场),更换球管等大修维修在72小时内完成维修,如乙方未能按时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外部工程师完成维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乙方不可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情形外,因为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在执行合同期间,甲方由于非乙方的原因而不再履行本合同,除付清至终止合同日期前应付的款项,并需向乙方赔付此款项的5%;如果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30天还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索解除日期前已到期的应付款,在解除合同的前10天,乙方将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日期。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履行的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极安公司即向施艾生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5万元。
2018年9月7日13时09分,极安公司工作人员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维修球管的派工单,后高某不断微信联系***及***指定的工作人员石某、桑某。9月8日0时33分,***在与高某通话中称球管有问题。2时40分,***电话中称另外一个球管已经连夜拆下来了,在西安那边。2时44分,***在微信中称“由于我们公司和球馆小焦点有问题,我把这个换到另外一个客户的机器上,把那个好的装沭阳,沭阳差不多周六周日能安装”。4时42分,高某在电话中问“昨天三个人电话一个都打不通”。5时40分高某在与***通话时称“我们公司没办法跟你们合作了,你把钱退给我们”;贺:退给你们可以,你把操作的费用出一下;高:你有什么操作费用,你人是往沭阳赶了吗?贺:你跟我们法务对接一下,打官司吧。9月8日15时33分,高某:贺总您好,现在据合同打款已经24小时了,您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安装球馆,合同里有规定如果未按照合同执行是要赔偿我们损失的;贺:你早上通知我们了,你们单方面违约,退不了款。后施艾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极安公司亦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2018年10月8日,极安公司以施艾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马群派出所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年10月26日,***在马群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笔录中有以下内容:问:为何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答:因为对方单方面中止了合同,让我们不要去维修了。问:对方为何中止合同?答:对方认为我们去的晚了,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里面说明了,在甲方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对甲方所需更换的球管发货,并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完毕,对方付款时间在2018年9月7日13时许,到了9月8日7时许的时候对方就要我们不要去维修了,是对方自己单方面中止了合同构成的违约,并不是我们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问:按照你们的安排,你公司是否能在约定的24小时内维修好沭阳的医疗设备?答: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公司无法在约定的24小时内维修好沭阳的医疗设备。
2018年12月12日,极安公司(乙方)与协和医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未能按照修复机器设备,双方协商终止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32.5万元损失赔偿金,费用包含甲方已付维保费用127300元,以及未在约定时间修复合同约定的维保设备,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97700元。极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协和医院转账支付32.5万元。施艾生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为处理本案,原告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极安公司与施艾生公司、***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极安公司已按约支付首期款项,施艾生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维修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微信、电话记录,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因施艾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施艾生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其收取的合同款15万元应当退还给极安公司,该款项的利息可从极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极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极安公司因未能完成维保义务而退还给协和医院的合同价款1273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称支付给协和医院的经济损失赔偿197700元,系协和医院一个月的营业损失,本院认为,极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全部由于涉案设备未维修造成,对此部分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施艾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履行的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极安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施艾生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以上分析,其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773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4403元,保全费2995元,合计7398元,由原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被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反诉费3931元由反诉原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