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8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88号1幢17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艾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艾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被上诉人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艾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极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案涉《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第4条约定:“宿迁市沭阳协和医院东软CT(NeuVizl6)设备整机全保服务包含无限次故障检测、维修,免费更换无法修复的配件,含扫描架,机架(包含球馆、探测器)、计算机控制系统。”故施艾生公司提供的是维修保养服务,本案案由应为维修保养合同纠纷。2.极安公司与沭阳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将设备保修转包他人,极安公司既未事前征得协和医院同意,事后亦未获得协和医院追认,故案涉《设备保修服务合同》效力无法确定,施艾生公司不构成违约。案涉《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系格式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施艾生公司已向第三方城关区科技街宏辉医疗器械经营部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球管CTR2150),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设备运输期间,2018年9月8日7时许,***接到极安公司采购人员***电话,要求施艾生公司停止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施艾生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了书面告知函,表示随时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极安公司以合同打款超过24小时,施艾生公司未能安装球管为由拒绝接受。《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第7(a)条约定:“合同签订甲方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对甲方所需要更换的球管立即发货,到货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保证所保设备的正常运行。”该约定内容是指球管运送到医院后24小时内安装调试,并非极安公司诉称24小时内履行完毕。案涉合同第7条(e)条明确约定更换球管的维修可在72小时内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应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一审法院仅依据微信、电话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即认定施艾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极安公司退还协和医院的127300元合同款,极安公司一审仅提供补充协议及打款凭证,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未查明,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由施艾生公司承担该款项,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极安公司所称支付给协和医院197700元赔偿款,极安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供由协和医院自行制作的医院收费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协和医院一个月营业损失197700元,更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系因案涉设备未维修造成,一审法院据此支持15万元亦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极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施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内容为施艾生公司向极安公司提供球管,将球管安装调试且保持正常工作,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买卖关系。2.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不受其他合同条款的影响。3.施艾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无法在24小时内完成球管的安装和调试。施艾生公司、***所谓的72小时是合同第7(e)条内容,该条款是针对球管已经安装完成并正常使用之后,如果出现需要更换球管的情况,维修时间为72小时。本案是指首次安装球管,对应合同第7(a)条,约定极安公司向对方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对方应在24小时内将球管安装调试到位。两个条款针对不同情况。4.极安公司已提供相关证据,包括与协和医院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证,证实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均为球管未能及时安装所导致,施艾生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极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施艾生公司、***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2.判令施艾生公司返还极安公司合同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判令施艾生公司赔偿损失345000元;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施艾生公司、***负担。
施艾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极安公司付清至合同终止日期前应付的款项387500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共计437500元;反诉费用由极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极安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协和医院(甲方)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医疗设备保修服务,列入合同保修范围设备品牌为“东软”,设备类型为CT,合同总金额为125万元,保修期限:球管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21日止,共计3年;整机(除球管以外的)自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付款方式:2017年2月1日前支付60万元、2018年2月1日前支付32.5万元、2019年2月1日前支付32.5万元。
2018年9月6日,极安公司(甲方)与施艾生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医疗设备保修服务,列入本合同保修范围内的设备地址为协和医院,设备品牌“东软”、设备类型CT、备注球管CTR2150,合同总金额537500元,保修期限整机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3月28日;保修方式和内容约定:乙方针对条款1列出的设备整机全保服务,包含无限次故障检测、维修,免费更换无法修复的配件,含扫描床、机架(包含球管、探测器)、计算机控制系统;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15万元,乙方安装调试完成确保球管正常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15万元,2019年3月8日前支付75000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162500元;乙方的责任:合同签订甲方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对甲方所需更换的球管立即发货,到货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保证所保设备的正常运行;服务时间周一至周日全天24小时;响应时间接报修后乙方工程师半小时内电话回复,如需上门,24小时内抵达维修现场(遇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可于48小时内抵达维修现场),更换球管等大修维修在72小时内完成维修,如乙方未能按时完成维修,甲方有权安排外部工程师完成维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或乙方不可能控制的因素导致的情形外,因为乙方无故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在执行合同期间,甲方由于非乙方的原因而不再履行本合同,除付清至终止合同日期前应付的款项,并需向乙方赔付此款项的5%;如果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30天还未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索解除日期前已到期的应付款,在解除合同的前10天,乙方将书面通知甲方解除日期。合同约定,丙方对乙方在合同中约定需履行的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极安公司即向施艾生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款15万元。
2018年9月7日13时09分,极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维修球管的派工单,后***不断微信联系***及***指定的工作人员***、***。9月8日0时33分,***在与***通话中称球管有问题。2时40分,***电话中称另外一个球管已经连夜拆下来了,在西安那边。2时44分,***在微信中称“由于我们公司和球管小焦点有问题,我把这个换到另外一个客户的机器上,把那个好的装沭阳,沭阳差不多周六周日能安装”。4时42分,***在电话中问“昨天三个人电话一个都打不通”。5时40分***在与***通话时称“我们公司没办法跟你们合作了,你把钱退给我们”;贺:退给你们可以,你把操作的费用出一下;高:你有什么操作费用,你人是往沭阳赶了吗?贺:你跟我们法务对接一下,打官司吧。9月8日15时33分,***:贺总您好,现在据合同打款已经24小时了,您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安装球管,合同里有规定如果未按照合同执行是要赔偿我们损失的;贺:你早上通知我们了,你们单方面违约,退不了款。后施艾生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极安公司亦未支付合同剩余款项。
2018年10月8日,极安公司以施艾生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马群派出所报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的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2018年10月26日,***在马群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笔录中有以下内容:问:为何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答:因为对方单方面中止了合同,让我们不要去维修了。问:对方为何中止合同?答:对方认为我们去的晚了,但是我们签订的合同里面说明了,在甲方付第一笔款后,乙方对甲方所需更换的球管发货,并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完毕,对方付款时间在2018年9月7日13时许,到了9月8日7时许的时候对方就要我们不要去维修了,是对方自己单方面中止了合同构成的违约,并不是我们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问:按照你们的安排,你公司是否能在约定的24小时内维修好沭阳的医疗设备?答: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公司无法在约定的24小时内维修好沭阳的医疗设备。
2018年12月12日,极安公司(乙方)与协和医院(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乙方未能按照修复机器设备,双方协商终止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共需向甲方支付32.5万元损失赔偿金,费用包含甲方已付维保费用127300元,以及未在约定时间修复合同约定的维保设备,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人民币197700元。”极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协和医院转账支付32.5万元。施艾生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不予认可。
为处理本案,极安公司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2万元,极安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了该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极安公司与施艾生公司、***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极安公司已按约支付首期款项,施艾生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维修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双方举证的微信、电话记录,以及派出所询问笔录,能够认定因施艾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极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极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施艾生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其收取的合同款15万元应当退还给极安公司,该款项的利息可从极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极安公司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极安公司因未能完成维保义务而退还给协和医院的合同价款127300元,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极安公司称支付给协和医院的经济损失赔偿197700元,系协和医院一个月的营业损失。极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全部由于涉案设备未维修造成,对此部分酌情支持15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施艾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履行的条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极安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极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不予支持。
三、对于施艾生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以上分析,其反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77300元;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减半收取4403元,保全费2995元,合计7398元,由江苏极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62元;一审反诉费3931元由苏州市施艾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极安公司无异议;施艾生公司、***持异议内容同上诉意见。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货到后,人员24小时内到场,72小时内完成维修。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不一定能完成,且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认定;2.本案所涉施艾生公司与极安公司的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3.施艾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4.本案所涉赔偿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施艾生公司、***与极安公司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约定施艾生公司为极安公司提供医疗设备保修服务,并明确约定了设备名称、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方式及服务费用,具备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施艾生公司、***与极安公司2018年9月6日签订的《设备保修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协和医院与极安公司约定禁止转包,不构成案涉合同无效情形。
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极安公司)付第一笔款后,乙方(施艾生公司)对甲方所需更换的球管立即发货,到货后立即进行安装调试,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保证所保设备的正常运行。”据此,24小时内安装调试到位系双方合同目的。虽然从发货到到货时间在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但结合本案中需要对协和医院医疗设备及时进行维修的合同目的,24小时应视为付款后从发货到安装调试完成的统一约定,否则不符合合同目的解释的要求。施艾生公司、***认为可在72小时内完成承揽项目,但根据约定,72小时系接报修后更换球管等大修维修的时间安排,并非指向本案所涉合同目的。施艾生公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法庭陈述中,也均表述24小时内无法完成安装调试到位的合同目的,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施艾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协和医院与极安公司解除合同,并给极安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施艾生公司除退还其收取的15万元合同款外,另行赔偿极安公司277300元,以上赔偿款有极安公司与协和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相应事实认定情况下,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施艾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施艾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