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13民初395号
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文化印刷产业开发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沐石河镇桦树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锅炉改造安装款6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400元为基数,自本案受理之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1.5倍计息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支出。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生物质蒸汽锅炉改造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被告公司现有2台6吨燃煤锅炉改造为生物质燃煤锅炉,锅炉改造安装价格为23.5万元。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2台6吨燃煤锅炉改造成燃煤锅炉改造安装工程签订《环保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负责6吨生物质锅炉测试并出具验收报告,合同价格为87200元。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6吨蒸汽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对被告公司锅炉燃烧室进行改造,锅炉维修改造价格为4200元。上述三份合同共同组成2台6吨燃煤锅炉改造安装工程,三份合同改造安装款项共计32.64万元,原告公司已按上述合同要求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改造后的2台6吨生物质燃煤锅炉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公司付款条件均已全部成就。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锅炉改造安装款69400元。原告公司已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上述欠付款项,但被告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对拖欠锅炉改造安装款69400元认可,天景公司还我钱我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物质蒸汽锅炉改造合同》,安装改造工程名称:现有燃煤锅炉改造为生物质燃料锅炉,锅炉改造安装价格为: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万元/2台)。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保协议合同》,合同总额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7200(税金),原被告公司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字。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吨蒸汽锅炉改造合同补充协议》,锅炉维修项目名称:根据锅炉的具体结构型式对锅炉燃烧室进行改造,以适应生物质的特性,锅炉维修改造价格为:伍仟伍佰元整(4200)。原告自认该份合同中锅炉维修改造价格为42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合同款项均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锅炉已改造完毕投入使用。
2019年6月6日,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118000元;2019年6月10日,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60000元;2019年6月20日,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69000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载明:“今收到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摘由锅炉改造款***付现金(微信转)人民币壹万元整”。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57000元,尚欠改造安装款694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法律关系成立早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锅炉安装改造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剩余改造安装款69400元的义务。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改造安装款,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未约定,故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3年2月1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改造安装款69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2月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三意环保锅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保全费714元,由被告九台区兴农粘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