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怀集县市政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224民初742号
原告:***,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2号楼第2层公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1367E。
法定代表人:丘万福,经理。
被告:怀集县市政管理局,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幸福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224456533884C。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干部。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熙公司)和被告怀集县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熙公司和市政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市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285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途经怀城镇××路时,被路边绿化树翻根压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头痛、头晕;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27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查,造成绿化树倒下的原因是两被告在市政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正在施工的钩机不慎将树木勾翻,正好压倒路过此地的原告,因此,两被告应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熙公司辩称,事发当日我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原告称钩机将树木钩倒并不是事实,树木倒下致伤原告属于意外事故,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5101.30元,车辆维修费4000元,护工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费2100元,合共42081.30元,应扣减退回给我公司。
被告市政局辩称,树木倒下是在没有外来因素作用和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我局在该路段的日常维护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原因是不可抗力,答辩人依法应予以免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1日傍晚,怀集县怀城镇××路江滨公园路段的一棵绿化树突然倒下,将刚巧骑乘摩托车经过的原告压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716.90元,住院治疗费33384.40元,出院后原告产生复查费131.40元,以上合共35232.70元,其中被告华熙公司垫付了35101.30元,并支付了住院伙食费2100元,护理费880元和车辆维修费4000元给原告,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2017年3月27日,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伤残鉴定费1800元。同年6月10日,经该鉴定所再次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5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经双方确认,事发现场正在进行地面砖铺设工程,倒下的绿化树四周的地面砖已经被铲除,尚未重新铺设,现场也未见有钩机作业。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至原告定残日止,***年满4周岁零7个月。原告自2015年9月27日入职怀集县怀城镇长江商务宾馆从事沐足技师业,月工资为3300元,并在怀集县怀城镇租屋居住。庭审中,原告提供怀集县甘洒镇屈东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姐妹两人自幼父母双亡,系由其伯父***夫妇抚养成人,而***夫妇自身育有子女四个,其中女儿***已经去世。
再查明,华熙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由原深圳市华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12月28日,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华熙公司对怀集县怀城镇江滨公园的市政配套设施进行建设改造,并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建设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
(一)、两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市政局作为案涉绿化树的养护、管理部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被告华熙公司作为市政建设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对绿化树的倒伏是否存有过错,应依据其与市政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确定,且华熙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被告华熙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另案处理,其请求原告予以扣减退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32.70元;2、住院伙食费3500元(100元/天×35天);3、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35天×2人),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按两人计算35天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误工费10450元,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0450元(3300元/月×30日×95天)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1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营养费为2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按上一年度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9514.40元(34757.20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是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5元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2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户籍登记地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448.26元(11103元/年×[13年零5个月]÷2人×10%),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4000元,双方自行议定,应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45945.36元,扣除华熙公司已经支付的42081.30元,余下103864.06元,应由被告市政局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和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董锐民、***形成收养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养父母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怀集县市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款103864.06元;
二、驳回原告董彩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57元,由原告***负担318.57元,由被告怀集县市政管理局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