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39191号
原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振业城2号楼第2层公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91367E。
法定代表人:丘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环城南路5号坂田集团产业中心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7789218073T。
负责人:林逸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玲,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锋、游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765.88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129765.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的“龙岗区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水土流失地复绿工程造林小班坂田1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97657.98元。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已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0年9月21日,尚结欠原告工程款129765.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没有通过审计审核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根据龙岗区审计局深龙审函113号反馈,缺少资料在于原告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该案没有经过最终审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深圳华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1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道2008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水土流失复绿工程(1标段),工程地点龙岗区***道坂田社区,工程内容工程作业设计图及小班作业设计卡;资金来源政府拨款,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前;工程总价为1297657.98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被告支付2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后并取得《施工合格证》,被告支付1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市、区财政资金到位时间为准);第三期,承包人在2008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第二次抚育后,取得《造林质量合格证》,支付20%工程款;第四期,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第四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工程款;第五期,2010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五次、第六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支付10%工程款;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8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七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工程款;第七期,余下的10%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2年9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深龙造验字﹝2012﹞第007号《造林竣工验收合格证》,内容为:“你单位承建2008年度龙岗区***道水土一标段的造林复绿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面积22384平方米,复绿面积保存率达100%,草本覆盖率达95%以上,生长良好,各指标基本达设计要求,由此认定该标段的工程质量竣工合格”。
被告将涉案工程相关审计所需材料提交给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该办就该工程向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提请审计。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该办,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2018年8月23日,包含原告在内的参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单位向龙岗区总工会发出《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余额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2018年10月23日,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内容主要有:龙岗区2007年、2008年、2009年度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且已成林,该项目全部工程2007年(88个标段)、2008年(93个标段)、2009年(60多个标段)余款一直没有支付,项目施工企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了反映和申请,仍未得到解决,参与工程建设企业多数是协会会员单位,多次要求协会协调处理此事,协会恳请区政府和主管部门尽快解决。
另查,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297657.98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9765.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29765.88元。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通过审计,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被告系建设单位,其负有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申请政府职能部门办理审计手续并取得审计结论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仅有配合提交相关审计资料的辅助义务。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复函显示,涉案项目因缺少核心资料而不具备审计条件,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系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未证明其有通知原告提供上述资料,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29765.88元;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华熙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余款129765.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龙岗区***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欧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