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初字第1号 原告***,个体。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座**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诉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装潢设计师工作,经与被告商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形式为底薪加提成的形式,底薪为每月1300元,提成按照每笔订单被告向单位委托人收费的25%-30%和个人委托人收费的5%计算,并且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答复说与其他几个新入职的职工集中补办。原告上班后,被告经常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发放底薪,提成的发放更是一拖再拖,至2014年8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底薪5200元以及提成42770元未支付,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之事也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一直让原告等待。2014年7月28日,原告给被告主要负责人之一***打电话再次交涉上述事情,对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却说出一些不能成立的理由,并明确表示不给原告办理。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主体错误为由撤消了案件,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要求:1、从2014年9月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底薪5200元;3、责令被告加倍支付工资14300元;4、责令被告给付提成42770元;5、责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2、72张设计图纸目录(2张)、72张设计图的扫描光盘;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4、设计费用报价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博海是被告单位的一个科室,被告对欠薪事实认可。5、沽源县速8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纸的封面,证明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是被告的简称。 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诉讼主体异议书,本案的实体状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就此,原告现在到法院以劳动关系纠纷将我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陈述在2013年8月时分找到据称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介绍了自己的情况后,***同意录用,在提出签订合同和缴纳保险的要求后,***答复是工作期满一年就可以,后来就在此工作并承接了相关业务的装饰设计。因拖欠底薪及提成等事由,原告多次交涉未果,于2014年8月18日向张家口市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主体错误为由撤消了案件,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从2014年9月起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底薪5200元;3、责令被告加倍支付工资14300元;4、责令被告给付提成42770元;5、责令被告补交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也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起诉被告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张家口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