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定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市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五四中路851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李雷同,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
负责人:闫雪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继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保定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耿宝刚、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魏晓华、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定兴境内107公里处时,与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保定市万通利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对前期医疗费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6,392.09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208.77元,我从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人民币11,871.77元,剩余费用人民币50,337.00元因证据在原告处,使我无法获得理赔。原告此次起诉金额中亦不包含我垫付的医疗费,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50,337.00元。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定。
被告保定万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我公司已经依据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4,780.03元,赔偿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871.77元。对于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及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人民币173,348.2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已赔偿的项目及金额。
证据2: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566.04元。其中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37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6,474.04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092.00元;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金额;
证据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最后综合评定伤残等级为8.5级;另提交***租房合同、房屋租赁人李建立的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李建立出具的书面证明、房租缴费收据、容城县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共9份,以证实***事发前一直在容城县城内居住生活,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4: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人民币1,532.80元。
证据5:容城县南张镇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张志生、尚素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6:××辅助器具费票据5张,金额人民币5,940.00元。
证据7: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人民币2,160.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239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8,795.00元。
证据9:饭费票据40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568.75元。
证据10:复印费447.00元,其中提交票据16张,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元,其余费用无票据。
证据11: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19份、休假证明8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共12份;请求赔偿误工费。
证据12: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14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孟建平(***之妻)的误工费损失;另提交北京博纳寰宇文化传媒公司出具的证明6份,证实护理人员张阔(***次子)的误工损失;护理费票据2张金额人民币3,300.00元(聘请护工);请求赔偿护理费。
证据13: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等证据共计20份,以证实***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陪护二人,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
证据14:提交电话费票据5张,以证实因处理***的交通事故及治疗,支出电话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另主张为***治疗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在保定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在北京支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衣物损失人民币1,700.00元,未提交票据。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对2015年5月25日的诊断证明认可)、休假证明等证据系重复开具且与住院病案记载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费用中的外购药物费用无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对租房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发生在出院后,无医嘱意见,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票据、停车费、加油费、过桥费等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同意赔偿住院、出院、转院、评残等发生的交通费4,950.00元;对于饭费、住宿费、复印费、电话费、衣物损失及其他花费等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孟建平、张阔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孟建平不是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赔偿;认为营养费用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认为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同意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对于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质证意见,向本院出示电话通话录音一份,以证实原告及孟建平不是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
经质证,原告对通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未确认通话当事人的身份,且手段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实被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原告为反驳被告***的录音证据,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证人朱某(出租房房主)出庭作证,以证实***、孟建平均系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且在容城县城内租房居住。
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出示的录音证据取得方式合法,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证据内容系与刘丽萍(音)之间的通话内容,刘丽萍自称系公司的内勤,承认***不是该公司职工,且经当庭质证,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承认通话人刘丽萍(音)系其妻子,通话电话号码系公司所有,但李某证实其妻刘丽萍(音)系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并未在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对公司的员工并不了解,***系公司业务员,以外联为主,并不固定在公司工作,所以刘丽萍并不认识。李某对于***向本院出示的容城县隆源包装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被告***出示的系单一的录音证据,仅凭通话内容不能确定通话人的客观身份,***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经综合评定,李某的证言效力及***出示的相关误工证据的证明效力均高于***出示的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及其护理人员孟建平的工作职业及误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房居住的事实,***出示的购房合同、租房合同、收据、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房屋所有人朱某出庭作证,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当庭确认,对租房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驾驶的F365M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保定万通公司,事发时系***借用单位机动车外出办理个人事务。保定万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为F365MN号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13时止。2015年4月11日该公司为F365MN号小型轿车向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
2015年4月8日9时许,***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公里处时,与公路边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此事故系***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所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当日,***被送往保定市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制动、拍片后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腰3椎体骨折、鼻骨骨折”,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4月13日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治疗(创伤骨科、血管外科),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创伤骨科医嘱“全休一月、患肢避免负重、定期复查”,血管外科医嘱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院外全休两周,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定期复查”。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75,117.03元(含门诊费用3,503.72元、住院费用163,069.61元、外购药品费用8,543.70元),其中***为***垫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50,337.00元(不含***在永安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报销的医药费人民币11,871.77元)、***自付医疗费用计人民币124,780.03元(含外购药品费用8,543.7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自付的医药费人民币124,780.03元,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人民币114,780.03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均按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现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人民币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永安财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余额为人民币173,348.20元(已扣除赔偿***的医药费人民币114,780.03元、赔偿***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1,871.77元)。
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6,392.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伤残,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通知,综合评定为8.5级伤残。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又发生医疗费(复查、治疗)人民币17,566.04元。***出院后经多次复查,医嘱建议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休三个月,需支具外固定,加强营养,出院后由2人护理,继续口服拜瑞妥抗凝治疗等。
另查明,张志生(男,1934年12月2日出生)、尚素匣(女,1931年9月19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该二人系容城县南张镇小北张村农民,现住本村,共育有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将***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予以赔偿。
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核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如下:
1.医疗费人民币17,566.04元。对于外购药有医嘱证明且与原告的治疗用药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无事实依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0元(100元/天×28天)。
3.营养费人民币5,900.00元(118天×50元/天),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人民币17,000.00元(3,400.0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69,394.00元金额过高,依法核定支持人民币24,540.00元。因原告不能证实张阔的收入状况及损失证明,故请求按北京市广告传媒行业收入标准169,001.00元/年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支持张阔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2,045.00元/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孟建平的护理费按月工资3,400.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其中北京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计张阔的护理费为10,360.00元[32,045.00元/年÷365天×(保定护理6天+北京护理22天+出院护理90天)],孟建平的护理费为10,800.00元[3,400.00元/月÷30天×(保定护理6天+出院护理90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人民币3,300.00元,三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24,54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8,795.00元,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2,000.00元。
7.异地就医食宿费人民币4,728.75元(其中住宿费人民币2,160.00元、饭费人民币2,568.75元),予以支持。
8.××赔偿金人民币120,705.0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141.00元计算,24,141.00元/年×20年×25%),原告有证据证实长期在容城县城内居住生活,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地为容城县城内,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873.00元(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00/年计算,8,248.00元/年÷3人×5年×25%×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050.00元,有医嘱证明、购置票据,与原告的伤情相符,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32.80元,属于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12.住院病历复印费人民币79.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无票据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4.原告请求赔偿电话费及其他花费人民币3,000.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1,7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40,274.59元,依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500.00元,超出部分(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29,774.59元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337.00元,因未在本案的诉讼标的范围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0,500.00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173,348.2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物损失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9,774.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14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陈步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闻建章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事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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