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甲有限公司;董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81民初5794号 原告:董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高皇庙行政村寨里村,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口市项城市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908388495。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丛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016元及利息(利息以107201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034541.74元,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了由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项城市天湖国际西游园等七个街头游园景观工程项目。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分包协议,由原告具体实施上述七个游园的建设。原告施工完毕后,由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了验收,2019年12月10日上述七个游园工程项目均验收合格。原告承建的上述七个游园的工程总价款是3072016元,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夏经理支付),还下欠1072016元未支付。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上述七个游园的项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发包方还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经查,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将上述七个游园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呈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答辩人不是事实。竣工结算审核书对案涉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8399110.20元,而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支付给答辩人13934600元,尚有4464510.2元没有给付。答辩人多次催要,但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没有给付。二、答辩人与原告在协议书中均对工程款支付约定:验收合格,待政府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但实际情况是:政府并没有完全拨付全部工程款,就这样答辩人也在相应金额内已经给付原告2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剩余钱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由于原告部分施工不合格,答辩人要求其进行返工整改,但原告拒不返工整改,答辩人无奈才安排其他人员进行返工整改。答辩人为此支付的50600元应从原告钱款中扣减。四、对于原告算出的施工量及总价款是其单方所为,没有经答辩人确认。为此,对于原告的施工量需要经双方人员现场测量确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3072016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五、原告应对其已收200万元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由于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支付答辩人全部工程款,答辩人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之相关约定,目前不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故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项城市天湖国际西游园等七个游园景观工程项目1标段,工程内容为景观小品、绿化、铺装、厕所等。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三份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对项城市新大桥东西游园、天湖国际游园、青松家具城游园、亿嘉游园、蓝天药厂游园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关于工程范围及价格约定如下:新大桥东、西游园透水砖,花岗岩铺装(含沙水泥铺材)包工包料,透水砖铺装95元/㎡,花岗岩铺装182元/㎡。新大桥东西游园,路边雨水沟(挖土、混泥土垫层、砖砌、抹灰)包工包料,雨水沟100元/M。天湖游园透水砖铺装(辅材甲方提供)包工,30元/㎡。花岗岩铺装(含沙水泥铺材)包工包料182元/㎡。青松家具城游园路边打混凝土垫层180元每平米。亿嘉打混凝土垫层180元每平米。新大桥东、西游园混凝土地面(包工包料)180元/㎡。蓝天药厂混凝土地面(包工包料)180元/㎡。蓝天药厂路沿石(包工包料)130元/m。游园卫生间屋面防水及防水保护层(包工包料)150元/㎡。新大桥东西两侧雨水沟上透水砖走沿(包工包料)95元/m。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栏杆90个,每个130元。天湖国际游园透水砖材料420平米,每平米34元。蓝天药厂游园透水砖包工包料125元每平米。青松家具城游园透水砖包工包料每平米125元每平米。亿嘉透水砖包工包料125元每平米,马路牙130元每米。各个游园排水管安装及铺石子110元每米。天湖国际,新大桥东西两侧、家具城、树围、背景墙、石材材料160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以政府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款支付:验收合格,待政府拨款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 签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上述游园已于2019年12月10日被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鑫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游园工程进行测绘,测绘项目共计33项。其中八项与此前双方测量结果基本一致,双方均同意不再测绘,该部分是:第1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栏杆90个,工程款为11700元(90个×130元/个)。第8项、天湖国际游园透水砖铺装2016平方米,工程款为60480元(2016平方米×30元/平方米)。第11项、天湖国际游园透水砖材料420平方米(合同外),工程款为14280元(420平方米×34元/平方米)。第16项、青松家具城游园透水砖铺装578平方米,工程款为72250元(578平方米×125元/平方米)。第17项、青松家具城游园排水管安装270米,工程款为29700元(270米×110元/米)。第18项、青松家具城游园打混凝土路面344平米,工程款为61920元(344平方米×180元/平方米)。第28项、蓝天药厂游园排水管安装132米,工程款为14520元(132米×110元/米)。第33项、天湖国际游园等供花岗岩石材共计160000元。上述8项工程款合计为424850元。 经对剩余25项申请项目进行测绘,结果如下:第2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混泥土地面1832.69平方米。第3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雨水沟透水砖走沿,无争议长度704.08米、57.71米,有争议长度44.79米。第4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透水砖铺装1027.45平方米。第5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修雨水沟,与第3项水沟走沿、7排水管安装,三项长度一致,无争议长度704.08米,有争议长度48.34米。第6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花岗岩石材铺装1469.43平方米。第7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排水管安装无争议长度704.08米,有争议长度48.34米。第9项、天湖国际游园花岗岩石材铺装3600.59平方米。第10项、天湖国际游园排水管安装1881.66米,争议长度为162.85米。第12项、天湖国际游园水沟走边,申请方只能指认大致范围,无法确定起点和终点,无法进行测绘。第13项、天湖国际游园花岗岩石材材料(300*300)700块=63平米(合同外),不属于测绘范围。第14项、天湖国际游园路沿石铺装共计350.09米。第15项、青松家具城游园花岗岩石材铺装251.87平方米。第19项、青松家具城游园路沿石铺装59.9米。第20项、青松家具城游园水沟走边270米。第21项、龙腾国际游园排水管安装91.38米。第22项、亿嘉游园打混凝土路面780.28平方米。第23项、亿嘉游园路沿石铺装173.42米。第24项、亿嘉游园压花混凝土780.28平方米。第25项、亿嘉游园挖机路面清理、平整、垃圾外运、铺石子,不属于测绘范围。第26项、蓝天药厂游园花岗岩石材铺装345.03平方米。第27项、蓝天药厂游园透水砖铺装149.51平方米。29、蓝天药厂游园打混凝土路面502.20平方米。第30项、蓝天药厂游园路沿石铺装429.29米。第31项、蓝天药厂游园基层清理、铺石子,不属于测绘范围。第32项、天湖国际游园、新大桥东游园、龙腾国际游园、公共卫生间、垃圾转运站屋面防水及防水保护层740.25平方米。 上述25项中,第2项原告认为该项是合同内施工范围,被告认为是合同外施工范围,其中一部分承包给了案外人***,另外一部分是自己施工队的***带人施工的。第3项、第5项、第7项被告认为部分施工范围被桥覆盖,有争议。第10项被告认为是其施工的。第12项无法进行测绘。第13项不属于测绘范围,该项属于合同外施工范围。第14项被告认为不在其工程范围内,是发包方让原告干的,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第15项、第26项被告认为是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原告没有干。第20项,被告认为是其进行施工。第24项被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混凝土地面”就包含混凝土压花,原告认为混凝土压花项目单独给工人支付的有钱,与混凝土地面属于两个项目,协议上的180元每平方包含的是打混凝土,没有压花。第25项不属于测绘范围。第31项不属于测绘范围。第4、6、9、19、21、22、23、27、29、30、32项共计11项双方均无争议。 2020年1月22日,2021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共计向***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城市天湖国际西游园等七个游园景观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案涉《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无需测绘的共8项,工程价款为424850元。经测绘后双方无争议的共11项,依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1477115.14元。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第2项,新大桥游园混凝土地面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且项城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项由原告***施工,应当认定该部分由原告施工。被告称该部分为其他人施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2项的工程价款为329884.2元(1832.69平方米×180元/平方米)。关于第3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雨水沟透水砖走沿、第5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修雨水沟、第7项新大桥游园东西两侧排水管安装,因部分施工范围被桥坡覆盖,无法测量,争议部分的长度由鉴定机构根据其他施工项目的尺寸估算得出,该部分原告***确已施工,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第3项、第5项、第7项工程价款分别为:76625.1元[(704.08+44.79+57.71)米×95元/米]、75242元[(704.08+48.34)米×100元/米]、82766.2元[(704.08+48.34)米×110元/米]。关于第10项天湖国际游园排水管安装,系合同内施工项目,被告认为部分由其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的工程价款为206982.6元(1881.66米×110元/米)。关于第14项天湖国际游园路沿石铺装,系合同外施工项目,被告认为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是发包方让原告干的,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亿嘉马路牙130元/米,该项的工程价款为45511.7元(350.09米×130元/米)。关于第15项青松家具城游园花岗岩石材铺装、第26项蓝天药厂游园花岗岩石材铺装,庭审中项城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项由原告***施工,被告认为是合同外施工项目,原告没有施工,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新大桥游园花岗岩铺装价格182元每平方米,第15项、第26项工程价款分别为:45840.34元(251.87平方米×182元/平方米)、62795.46元(345.0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关于第20项青松家具城游园水沟走边,项城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实该项由原告***施工,被告称是其施工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工程价款为25650元(270米×95元/米)。关于第25项亿嘉游园挖机路面清理、平整、垃圾外运、铺石子、第31项蓝天药厂游园基层清理、铺石子,项城市住建局的工作人员证实该两项由原告***施工,对该两项工程价款25000、1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上述有争议的十一项工程价款合计为992297.6元,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 关于第8项天湖国际游园透水砖铺装,虽然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其中的953平方米是否包工包料有争议,庭审中原告称该项中的953平方米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的,但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协议中约定天湖国际游园透水砖铺装(辅材甲方提供)包工,对原告诉称953平方米是包工包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2项天湖国际游园水沟走边,申请方只能指认大致范围,无法确定起点和终点,无法进行测绘,无法计算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3项天湖国际游园花岗岩石材材料,不属于测绘范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价款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4项,亿嘉游园压花混凝土,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压花混凝土施工项目的单价,对该项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案涉工程价款为:上述双方无争议的19项、有争议的11项,共计2894262.7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262.74元。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9426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500元,因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至本院,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认鉴定费36500元由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否向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政府并没有完全拨付全部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其剩余钱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部分施工不合格拒不返工整改,答辩人为返工整改支付的50600元应从原告钱款中扣减,原告应对其已收200万元工程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4262.74元及利息(以89426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0.88元,由原告***负担1368.25元,由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42.63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8.69元,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1.31元;鉴定费36500元,由被告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的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银行账号:165801010******** 行号:103509158018 收款人:项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