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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南瑞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3民初507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白寨镇三寨河村魏家门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18,402元及利息(利息以18,40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1月6日利息暂计935.73元,本息合计19,337.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份,因被告承建的位于二七区人和路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2#枢纽工程工地需要使用泵车,被告与原告合作,使用原告泵车进行该工地施工,约定单价每立方18元,不足100方按照100方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结算,被告仍欠付原告18,402元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各种推托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租赁费36,76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6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至2025年3月31日利息暂计2,135.10元,本息合计38,895.10元。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费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欠款的情况。同样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与被告负责人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委托他人代表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多次使用其泵车在被告承建的位于二七区的工地进行施工,共产生使用费110,756元,具体如下:⑴原告提供其单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2#枢纽工程》记账单显示,2022年9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共产生费用41,598元,原告曾于2024年7月16日将该表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wxid_xcpdaw4vwt0q22的人;⑵原告提供***签字确认的《汽车泵作业单》显示,车号为豫A365**、车长为62米、长车每小时500元,开始时间2022年12月13日07时30分,结束时间2022年12月14日12时40分,原告主张该次干活产生费用12,100元;原告提供***签字确认的《泵车施工结算单》显示,车牌号为豫A366**的车载泵自2022年12月27日17时00分至2022年12月28日12时00分产生费用6,258元;⑶原告提供***于2023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2#枢纽工程》记账单显示,2023年2月18日至2023年4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49,000元;⑷原告提交***签字确认的2023年7月11日《泵车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原告曾于2024年7月16日发送给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wxid_xcpdaw4vwt0q22的人并主张费用为1,800元,后于2024年9月14日就本次干活费用为1,800元及其他拖欠费用向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wanghengyu66666的人讨要。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108,9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合计73,996元。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zwind5678的人(原告主张该人系***)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人给***发送了工地位置并要求***先发送合同电子版由公司审核后再盖章送过来、安排泵车的时间、接收合同和发票、协调财务给原告付款。***给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wxid_xcpdaw4vwt0q22的人发微信:“18,402元在2025年4月1日今天付完,剩余18,358元在2025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回复:“公司要求撤诉。”原告称***是被告的物资部工作人员,“***”是被告的财务负责人,“***”是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代理人称其公司没有叫***的员工、工作人员中没有使用过昵称为“***”的微信,但被告未明确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哪个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联系、联系人的手机号、有没有使用微信联系过。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联系人员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并未明确其哪个工作人员负责与原告联系,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证据,本院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6,760元未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自2023年7月16日起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利息自2025年3月6日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36,76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6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1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履行账号:。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