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3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系***之子,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小区2片**4门**。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原审第三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第三人***在本院二审诉讼中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人为原审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建筑设计院将争议的位于长沙市左家塘长岭上165号1门101(现为106房)的房屋产权证办到***名下;二、由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994年7月,建筑设计院按照长沙市1993年《长沙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长办发[1993]43号文件)向***母亲***发出交款购房通知,***委托***以***名义全额交纳购房款10000元,后建筑设计院同意了***的购房请求,向***收取购房款共计8548.55元,导致***房产无法办理权证;二、根据《长沙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办法》规定,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以自住为目的,每个家庭户可按标准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该房屋只能由户主***购买,不能出售给其他家庭成员个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能否出售处于不确定状态,并未根据政策规定判决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去世后的受遗赠人***,反而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 建筑设计院辩称:一、本案既非物权确认案件,也不是遗产继承案件,涉案房屋产权一直属于建筑设计院,***等人仅享有永久居住权,***父亲去世后,父亲的财产应当由***和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2005)株证内字第412号(补)补正公证书可以明确该事实,***与***均交纳了购房款,现因***家庭内部就该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进行公房改制,如能达成一致意见,建筑设计院可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设计院协助将位于长沙市左家塘长岭社区长岭上165号1门101(现106房)房屋产权证办到***名下;二、依法分割位于长沙市左家塘长岭社区长岭上165号1门101(现106房)房屋所有权份额;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归建筑设计院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沙市建筑材料工业局、长沙市建筑设计院(现更名为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经长沙市人民政府(81)长建字第195号文件和省政府(81)政土字第501号文件批准,征用长沙市长岭上63号一带的土地和拆迁该地的房屋。***父亲***、母亲***在该地有私房一栋,面积74.62㎡,属拆迁征用对象。1982年3月23日,长沙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与长沙市南区房地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征用拆迁房屋协议》,规定被拆的私房由南区房地管理局作价,市建筑材料工业局付款收购。1983年5月20日,***(乙方)与长沙市建筑设计院基建办公室(甲方)签订一份《征用拆迁房屋住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有私房由南区房地管理处作价(该私房由南区房地管理处作价2394.42元)后,由甲方直接付款,结合私房户人口的具体情况,给予***一次性分配住房四间,新房产权属甲方,乙方按规定付给甲方租金。1983年8月10日,***等人领取了长岭上63号房屋收购款、补偿款及过渡、搬家费共计3680元,后建筑设计院将***一家六口(即当时户口登记在该**房屋人员:***、***、***、***、***及其女儿,***及其女儿实际未居住该房)××在长沙市长岭上63号建筑设计院公房一单元101号四室一厅二厨一厕房屋内居住。1984年***、***及***搬进上述房屋内居住,后***搬离,***在该房居住至今并于1988年单独立户,其户户口仍在该处。994年根据市政府的有关住房改革政策,建筑设计院拟对租住其公房,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原拆迁户出售已安置居住的公房。1994年7月23日,***交纳购房款10000元,该“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加盖“长沙市建筑设计院财务专用章”,同日,***分别交纳购房款4000元、2000元,两张“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加盖“长沙市建筑设计院财务专用章”,同年12月29日,***补缴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2548.55元,该“湖南省长沙市往来结算收据”加盖“长沙市建筑设计院财务专用章”。1998年3月2日,***交纳集资建房款7147.5元,该“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收款收据”加盖“长沙市建筑设计院”印章,当月6日,***交纳集资建房费14295元,该“长沙市建筑设计院收款收据”加盖“长沙市建筑设计院”印章。双方均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因***对***享有居住公房购买权提出异议,双方产生争执,后***又以原签拆迁安置协议时,建筑设计院应补偿其7800元而未支付为由于1995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建筑设计院付清该笔欠款及延期利息,并收回该房屋的全部购买权。1996年3月12日,长沙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南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5月1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长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否享有长岭上63号一单元101号房屋部分购买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依据政策、法规处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4日,***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向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案号为(2010)雨民初字第2853号,后***撤诉。***于2011年5月18日再次诉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父母***、***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次子***,三子***,女儿***。***于1986年10月6日去世。2005年2月28日,***订立《遗嘱》,载明: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扩建款由***支付,归***所有;2、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归***行使;三、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享有和承担。2005年3月2日,湖南省株洲市公证处(后更名为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遗嘱作出(2005)株证内字第412号遗嘱公证书。2010年1月7日,该公证处作出(2005)株证内字第412号(补)补正公证书,补正如下:1、本处仅公证《遗嘱》中所涉房屋中以***名义支付的购房款、扩建款由其儿子***支付,相关权利归***所有;2、本处仅公证《遗嘱》中所涉房屋中属于***依法享有的权利由***行使;3、本处仅公证《遗嘱》中所涉房屋中已发属于***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归***享有和承担。***于2009年10月21日去世。***育有六子,分别是***、***(已先于***去世,其育有一子***)、***、***、***、***,因***于2012年6月去世,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房屋长岭上63号一单元101号现为长岭上165号001栋106号,登记在建筑设计院名下,房屋面积94.97㎡,系四室一厅二厨一厕结构。长岭上165号于1996年2月进行了扩建,增加面积未办理产权证。扩建时涉案房屋厨房和厕所外推,原来的厨房加了卫生间,北面小卧室窗口加开了门,另从两个厨房中间修墙延伸,客厅一分为二,房屋分为两套单独使用。改建后,***一直居住在其中南面两间房屋。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建筑设计院发送《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建筑设计院就如下问题予以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1、登记在你公司名下位于长岭上165号001栋106房根据相关房改政策,能否由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购买?如能购买,购房款是多少?原被拆迁房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已交纳了多少购房款?2、该房屋是何时进行了扩建?扩建是否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后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诉物权确认纠纷案的回复》,答复如下:1、经查询我院于1994年原则上同意名下位于长岭上165号001栋106房按照当时房改政策由原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购买,但由于被拆迁权利人家庭事务等原因未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属历史遗留问题。我院同意按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按政策规定的买受人;2、经查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人已向我院交纳购房款为:***交购房款8548.55元,***交购房款10000元整;3、政策规定的买受人现购房款的多少、购房资格、条件的确认,均须由长沙市住房保障局根据现行房改政策予以审核、批准,待批准后我院协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4、长岭上165号于1996年2月进行扩建,扩建时办理了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私房被征收后又参照当时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房而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争议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建筑设计院,依据***父亲***与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征用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相关被拆迁人仅享有居住权。1994年,建筑设计院依照当时的国家房改政策拟向原拆迁户出售已安置居住的公房,但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也未确定购房款金额、购房对象,故争议的房屋目前能否出售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本案中主张建筑设计院协助将争议的房屋产权过户并依法分割房屋所有权份额。对其主张,应首先解决该房目前能否由建筑设计院出售及购房金额、购房资格确认等问题,上述事项须先由建筑设计院予以确认,而建筑设计院对此明确需由长沙市住房保障局根据现行房改政策予以审核、批准后才能确认,非当事人同意即可,故建筑设计院尚未确定争议的房屋能否由***等人购买。此外,在(1996)长中民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争议的房屋能否购买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依据政策、法规处理。综上,***现要求将争议的房屋过户并分割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94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建筑设计院根据市政府的有关住房改革政策,对租住其公房,享有永久居住权的原拆迁户出售已安置居住的公房,并收取了***交纳购房款10000元及***交纳的购房款8548.55元,应当协助符合购房条件并足额缴纳购房款的购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然鉴于***及***交付购房款时均系原拆迁户成员,且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而涉案房屋只能过户至户内一人名下,故对购房资格确认问题首先应当予以明确,该问题系历史遗留问题,需由长沙市住房保障局根据现行房改政策予以审核、批准后方能确定,且本案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处理,若家庭成员之间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妥善处理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更加妥当。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